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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8民终29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豫兴公司2016年9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2015年9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XXXU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2016年7月25日8时3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王亮驾驶豫H×××××/豫HXXXU挂半挂车载货(实载41810KG,载330000KG)沿文昌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抚州××××大道“太原全付新村”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全长生,造成全长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与全长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6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3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全长生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799.85元。2016年7月29日,经抚州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者家属各项损失16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原告同死亡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数额并不当然对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具有约束力。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1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0元。事故造成全长生死亡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799.85元;2.死亡赔偿金,全长生生于1933年8月18日,按五年计算为55695元;3.丧葬费26068.5元;4.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5000元。全长生死亡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563.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2363.35元。二、驳回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1814元,由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首先,原告起诉的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予以适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依然选择在温县起诉,那么就应当按照河南省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其次,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的死亡赔偿的标准予以认定。此外,精神损害支持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撤销(2016)豫0825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豫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上诉人承担的全长生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以温县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豫兴公司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经常居住地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两个标准中的较高的一个。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不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造成全长生死亡及车辆受损,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受害人全长生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对受害人全长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且一审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予以核减,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予以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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