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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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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2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0201310475889。
委托代理人龙子骄,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王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GXXX36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赔偿的限额为1384812元(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9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还约定,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原告诉称在2015年8月27日晚上约22时左右,其驾驶贵GXXX36号车辆行驶至贵州省普定县消防大队门口时,由于当时天降暴雨,视线不佳,导致被保险车辆部分受损。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于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院受理此案后,又于同年11月19日自行委托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67500元。”的筑价车物损【2015】6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450元。原告自称在事发后其已向被告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报案的记录和交警部门及被告到现场查勘的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没有提供导致保险车辆受损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原因造成的依据。在诉讼期间,原告将原诉请的保险金20万元变更为26750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承担6450元鉴定费的诉请。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险金267500元和鉴定费6450元,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交事故发生经过及导致保险车辆受损原因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在事发后其已向被告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的通话记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被告出现场后出具的《机动车险事故简易调查报告》或《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并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不认可,原告的该两项诉请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王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保险金267500元及鉴定费6450元,共计2739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认可保险事故发生,仅对损失金额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居然以保险事故发生存疑为由驳回诉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系统内的受理王XX理赔信息的证据,证明保险发生的事实及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表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是双方申请的鉴定,一审却查明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王XX提交保险事故受理情况的短信记录、被上诉人系统的保险理赔信息、现场查勘照片,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第一时间进行报案,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查勘并完成报案后,却一直未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事故原因是发动机进水导致,不属于理赔范围。2、上诉人提交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该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车辆损失为267500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待庭审后三日内进行核实,逾期未核实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院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后三日内提交是否履行告知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的证据,逾期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效力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案及保险公司已经受理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明确载明委托单位系某保险公司与王XX,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是不是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受损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但对免责事项应由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675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保险金267500元的理由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6450元也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投保人的损失,本院也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支付保险金及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XX保险金267500元及鉴定费6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共计81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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