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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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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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7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负责人:施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
法定代表人: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宁夏诚托律所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旺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李旺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折旧率予以理赔;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包含保单和保险条款,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发生事故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折旧按月计算,营业用汽车折旧率为每月1.1%,折旧计算公式为新车购置价282200元×54个月×1.1%折旧率=167626.8元,出险时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计算公式为新车购置价282200元-折旧167626.8元=114573.2元,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仅以保单为依据判决由上诉人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数额错误。2.原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错误。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发生事故按实际价值赔偿没有任何歧义,不存在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或者两种以上解释的问题。
李旺汽车公司当庭答辩称,1.保单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守。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上诉人车辆已经使用多年,但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并承诺按照保单予以赔付,在事故发生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新车价格282200元予以赔付。2.上诉人关于车辆折旧条款的内容及计算公式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即便告知,因其与保单的约定相冲突,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3.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发生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的按照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约定了保险金额为282200元,并按照该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在事故发生后理应按照保险金额予以理赔。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旺汽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8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载明机动车保险金额为282200元,而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按折旧赔偿,二者内容相互冲突,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因此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282200元为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载明保险金额为282200元,而被告亦按照2822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被告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存在价值贬损,但被告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收取原告的保险费,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282200元。因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可获利性,因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后,涉案宁AXXX05号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进行处分。综上,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8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李旺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2200元,保险费为10032.5元,新车购置价为28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保单附加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同时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
2013年4月19日,该车辆在甘肃省环县境内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6KM+100M处时,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各方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及人员损失均已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赔付,但就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赔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李旺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通过签订保险单的形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对于出险后的车辆损失,虽然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282200元收取保费,但因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且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金额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同时约定了折旧率及折旧金额计算方式。本案的车辆登记使用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到保险事故发生日止使用月数为54个月,其折旧金额为167626.8元(282200元×54个月×1.1%),其实际价值为114573.2元(282200元-167626.8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李旺汽车公司赔付114573.2元保险金。因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可获利性,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涉案车辆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由人保支公司进行处分。李旺汽车公司主张按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282200元予以赔付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折旧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及折旧公式的约定只是针对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计算事项,是为了解决出险后保险公司如何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一般性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李旺汽车公司关于折旧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14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46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王祺祺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