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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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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3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潇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兴安,男,生于1960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巴州区
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环通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5日原告环通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其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6日。在2013年12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彭川驾驶川YXXX48号货运车在广元市旺苍县大德乡至爱国村0006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川受伤和车辆受损。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旺公交认字(2013)第510821201301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川驾驶川YXXX48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违反超载运输规定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方驾驶员彭川单方面进行了签字。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彭川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认为用去医药费4990.5元(其中住院费2217.1元、门诊费677.4元、彭川住院护理费128×6=768元、彭川伙食补助费30×6=180元、彭川住院误工费128×6=768元、彭川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人×100=200元、彭川受伤抢救交通费180元)和川YXXX48号车维修损失为4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方驾驶员超载造成交通事故是在投保就已经明示了的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3年3月5日原告环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其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其保险的期限从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6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彭川驾驶川YXXX48号货运车在广元市旺苍县大德乡至爱国村0006公里路段时因违反超载运输规定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川受伤和车辆受损。对原告环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加黑加粗字体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以及在原告加盖印章的投保单声明:八、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居民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罚,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故原告驾驶员彭川驾驶川YXXX48号货运车超载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免责条款中约定被告应免责的。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虽然在保单上进行了盖章,但是被告方并未向其阅读免责条款从而未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原告作为专业的车辆运输管理公司应当知晓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合同中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原告也加盖了公章,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环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和不公。保险合同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因超载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免责条款表明了超载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也即唯一原因才免责。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驾驶员彭川违反超载运输规定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两个原因综合造成的,不是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五)款约定的唯一原因,也不是该条款的免责条款。2、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虽然加盖了公章,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向其阅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说到合同中的加黑加粗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车辆运输管理公司应当知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这明显加重了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作为专营的保险公司应尽的保险公司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该条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明确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书面和口头说明业务。原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合同条款产生异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解释。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明显是“霸王条款”,限制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且未明确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而原审判决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2013年12月15日,驾驶员彭川驾驶川YXXX48号货运车在广元市旺苍县大德乡至爱国村0006公里路段时因违反超载运输规定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川受伤和车辆受损。上诉人环通公司虽于2013年3月5日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上述保险合同均在其免责条款中约定超载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免责情形,故原审以此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超载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也即唯一原因才免责,但未提供相关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单声明:八、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居民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罚,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其合同中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上诉人环通公司也在投保单声明上加盖了公章,故上诉人环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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