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魏XX、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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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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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8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陈洪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柏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XX,原审第三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魏XX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雪弗兰SGXXX70TYX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2015年04月18日1时许,原告的儿媳袁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通赤高速八仙筒附近,因操作不当、车的左后侧和道路护栏碰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因担心被撞车辆在高速路上影响行车安全,原告将车开至八仙筒路口等待被告出险勘查。后被告以停车位置与撞击事故现场位置不同为由拒绝对原告赔偿。经通辽市利丰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27368元。
另查明,该车牌号为×××雪弗兰SGXXX70TYXB轿车系原告贷款购买,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诉讼中,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保险理赔款对原告支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因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在夜间高速路通行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影响交通行车安全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等待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符合常理,现双方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是否是保险事故及保险赔偿范围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事故系保险事故。而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车身挪动出撞击现场,而导致保险事故和赔偿范围无法确定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魏XX保险理赔款27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2015年04月18日,被上诉人的儿媳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车辆在通赤高速八仙筒附近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及时派查勘人员赶往现场,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且事故现场的周围没有散落物,属于伪造的现场,根据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故原因及事故现场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被上诉人魏XX的被保险车辆在深夜高速公路上行使,因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在夜间高速路通行的情况下,司机为防止影响交通行车安全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等待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符合常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赔付。被上诉人魏XX的车辆在通辽市利丰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不存在虚假成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出伪造现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额尔敦仓
审 判 员 陈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志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