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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吴XX、王X甲、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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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0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6-08-17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81民初1056号
原告赵XX,女,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驾驶员,住赤水市。
被告王X甲,男,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王X乙,女,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周树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吴XX、王X甲、王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吴XX、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吴XX驾驶被告王X甲所有的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往向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竹村乡村公路5KM+350M处时,车辆冲出道路撞在道路左侧路边房屋上,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作为被告吴XX驾驶的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鉴定费、资料费等共计5692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XX辩称:1.我系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车主是被告王X乙。2.原告房屋距公路不到1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X甲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现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我早已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20日将该车出售予被告王X乙,故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乙辩称:1.我是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原告房屋距公路不到1米,故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因此次交通事故,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吴XX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我车辆损坏及停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则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保险人理赔了2000元,已承担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原告所有房屋距公路太近,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XX持档案编号:5203×××号”A2”类驾驶证驾驶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往向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乡村公路5KM+350M(小地名:桂花坪)路段处,车辆冲出道路撞在道路左侧路边房屋上,造成房屋和车辆损坏、驾驶员被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事故由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房屋屋主赵XX无责任。2015年8月8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转向、制动系统进行检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1.贵C35×××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性能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2.该车制动系性能不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2016年3月15日,原告赵XX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86772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赵XX当庭向本院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重建所需费用、受损家具价值、住房楼顶裂缝渗漏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联系、修复住房楼顶裂缝之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被告吴XX、王X甲、王X乙、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均表示同意。2016年5月31日,本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赵XX房屋渗漏是否因被告吴XX驾车碰撞房屋引起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赵XX房屋渗漏主要位于左侧,说明该渗漏是由于吴XX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撞击在赵XX房屋的厨房,引起房屋局部墙体破坏,影响墙体与屋面的构造,导致屋面蓄水池出现渗漏”。产生鉴定费12000元,已由原告赵XX垫付。2016年5月25日,本院委托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损坏厨房和住房漏水部分(防漏处理)的恢复及洗衣机、电饭煲、煤炉等进行资产评估。2016年7月21日,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对赵XX被损坏的厨房和住房漏水部分(防漏处理)的恢复及洗衣机、电饭煲、煤炉的评估价值为39849.68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赵XX垫付。鉴定、评估期间,产生的资料复印费75元,已由原告赵XX垫付。
另查明,1991年2月5日,原告赵XX与谭喜文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案涉位于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五组的房屋系谭喜文农户的农村宅基地。事故发生前,被告王X甲已将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卖给被告王X乙。被告王X乙于2016年6月26日为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已向被告王X乙理赔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回单、驾驶证、行驶证;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复印资料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位于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五组的房屋系谭喜文农户的农村宅基地,原告赵XX作为农户成员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X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赵X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厨房和住房漏水部分(防漏处理)及洗衣机、电饭煲、煤炉所受损失依评估意见确定为39849.68元;鉴定、评估费17000元,系原告确定具体损失而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资料费75元,系鉴定、评估过程中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的损失共计56924.68元。
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赵XX产生以上财产损失乃被告吴XX驾驶的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因事故车辆贵C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赵X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共计56924.6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已向被告王X乙理赔了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XX54924.68元,被告王X乙应赔偿原告赵XX2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XX54924.68元。
二、由被告王X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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