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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何XX与徐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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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28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殷丙波。
委托代理人李凌峰,男,系红城出租汽车公司职工。
原告何XX,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徐X,男,遵义市人,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
负责人钟建萌。
委托代理人柏小星,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公司)、何XX与被告徐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原告何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柏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徐X驾驶贵CXXXXX号小车与原告何XX驾驶的贵CXXXXX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出租车上的人员受伤、两车受损。通过交警队处理,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拖车费和停车费480元、产值2560元(每天320元)、误工费1600元(每天两班,每班100元),共计46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徐X驾驶贵CXXXXX号小车与原告何XX驾驶的贵CXXXXX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出租车上的人员受伤、两车受损。通过交警队处理,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贵CXXXXX号出租车于2015年7月14日修理完毕,停运8天,产生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480元。另查,贵CXXXXX号出租车系案外人李大海从原告红城公司租赁所得,李大海又将该车承包给何XX。该出租车每天经营两班,每班交纳出租人产值(租金)160元,每天共计320元。贵C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发票、《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XX是专门从事出租车经营的驾驶员,且驾驶的出租车是从他人处租赁而来,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因受损停运,无法支付按每日320元计算的租金共计2560元,该租金损失应当认定为原告因出租车停运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停运期间的误工费,即停运导致的收益减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因自己驾驶的出租车停运,并不必然导致收益的减损,驾驶人员在本车停运期间可以另找他车替代或者从事其他职业。因此,原告主张每日的误工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侵权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考虑到停运期间收益取得的或然性,本院酌定该损失为每日80元共计640元。因贵C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对原告的责任,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拖车费和停车费48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前述3200元的损失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徐X承担。原告红城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经济损失3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经济损失48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谢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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