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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XX、丁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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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6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24民初68号
原告令XX,女,甘肃武山人。
原告丁XX,男,甘肃武山人。
法定代理人令XX(原告丁XX之母),女,甘肃武山人。
原告令XX、丁XX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全,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令XX、丁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XX诉称,死者丁某2生前系出租车驾驶员,驾驶隶属于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甘E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2014年12月4日丁某2为其驾驶的甘E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2015年11月1日12时许,丁某2驾驶甘E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洛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KM+925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甘EXXX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丁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武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但遭拒绝。原告认为,丁某2生前为其驾驶的甘E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令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令XX的结婚证1份;3、原告丁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4、原告令XX、丁XX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5、丁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6、丁某2母亲张某2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8、出租车使用经营合同书1份;9、行驶证复印件1份;10、丁某2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11、保险单2份;12、保险费发票2张;1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14、鉴定文书1份;15、死亡证明1份;16、丁某2户籍注销证明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死者丁某2没有赔偿责任。二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适格的主体应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死者丁某2系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死者丁某2为车辆驾驶员,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已与张某1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足额的赔偿。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其主张,被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
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XX系死者丁某2之妻,丁XX系死者丁某2之子。丁某2生前与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租车使用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甘EXXXXX号吉利牌轿车一辆由丁某2使用经营。2014年12月4日丁某2以本案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其驾驶的甘E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2015年11月1日12时许,丁某2驾驶甘E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洛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KM+925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甘EXXX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丁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武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张某1的代理人与死者丁某2的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张某1向丁某2的家属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出租车使用经营合同书、行驶证复印件、丁某2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鉴定文书、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丁某2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本案第三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商业保险合同,主要是针对旅客的赔偿,驾驶员本不属于理赔对象。但在本案中,涉案出租车核载为五座,而保险合同承保座位数也为五座,视为该合同将驾驶员亦列为保险对象,是对保险标的(对象)范围的扩大,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险合同有效。但本案中,合同并未就驾驶员作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应将驾驶员视同旅客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理赔。被告提交的张某1的代理人与死者丁某2的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了死者丁某2的家属与张某1通过协商后已对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得到了张某1的足额赔偿580000元。原告方已得到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定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其损失已得到填补。受害人不能因同一交通事故获得两次赔偿,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也不能因同一交通事故支付两份赔偿款。因此原告方在得到了张某1的赔偿款后,再次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令XX、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令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宏高
代理审判员马进进
人民陪审员林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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