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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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1002民初34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11-23
民事判决书
(2015)甘1002民初3416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三运输公司)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联合财保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运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31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牌号甘MXXX89,厂牌型号:北奔NDXXX5D47J自卸车,保险金额310680元,保险费分别为6925.1元和1038.77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6年8月13日7时30分许,该车驾驶员赵来云驾驶该车沿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右向弯道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侧翻于道路东侧的深沟燃烧而报废,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及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全额赔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保庆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依据规定核算的赔偿额为64621.4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甘MXXX89号北奔NDXXX5D47J自卸营运货车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10680元,保险费为6925.1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为1038.77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当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6年8月13日7时30分许,甘MXXX89号车的驾驶员赵来云驾驶该车,沿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右向弯道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侧翻于道路东侧的深沟,随后燃烧报废。赵来云当即向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报案,被告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向赵来云做了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来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及资料,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310680元赔偿,被告拒绝按照保险金额赔付,认为应当按照其核定的损失64621.44元赔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照片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甘MXXX89号北奔NDXXX5D47J自卸营运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应依法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额,原、被告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10680元,并以此为准核定了原告应交付的保险费,原告按照该保险金额交付了保险费,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核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310680元,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报废,应推定为全损,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为310680元,被告赔偿后该车的全部权利应归于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310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