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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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7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林口县人民法院 2016-10-24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25民初755号
原告:徐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林口县。
负责人人刘广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徐XX与被告、被告陈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540.08元、误工费10692元(162元×66天)、护理费9438元(143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9160元(162元×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以上共计7378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6时20分,被告陈XX驾驶黑CXXX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口镇邮政路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颈椎骨挫伤,臀部挫伤,住院66天,经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XX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车主赫明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XX所驾驶的车辆在林口支公司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强险,所以,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X给其垫付了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返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6号)一份,证明:被告陈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陈XX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医院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被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待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质证。
被告陈XX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林口县如家宾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宾馆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适用餐饮业标准计算,并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虽然出具的是原告系副经理,应当说并没有减少而且该两份证据没有证实徐XX住院期间工资受到减少的证据。护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和护理工资。
被告陈XX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一、徐XX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臂部挫伤,颈椎病,颈椎挫伤,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根据伤情,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三、根据伤情,伤后贰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误工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误工日期不符,时间过长。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陈XX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PDXXX01523100000012130,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原告徐XX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金额489.8元,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徐XX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日16时20分,被告陈XX驾驶黑CXXX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口镇邮政路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颈椎骨挫伤,臀部挫伤,住院66天,原告的医疗费23029.88元,被告陈XX已垫付6000元。住院期间有其女崔莹莹护理。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法医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1.徐XX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臂部挫伤,颈椎挫伤,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根据伤情,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根据伤情,伤后贰个月需增加含蛋白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标准)。
另查,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XX驾驶黑CXXX20号小型普通客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又查,原告徐XX从事旅店服务业,其女崔莹莹没有固定职业,做一般家政服务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陈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XX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有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应当对原告徐XX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徐XX主张医疗费2254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22540.08元,被告垫付门诊费489.80元,共计23029.8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徐XX主张误工费29160元(162元/天×18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徐XX从事旅店服务业,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00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其误工费31563元(64003/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16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9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崔莹莹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结合鉴定部门“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6天,故确定护理费为9091元(50275元/365天×66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9438元本院只保护90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66天,每天按照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只保护3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日3元,为198元(66天×3元/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每天50元,是属于必要的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029.88、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7630.88元,上述费用没有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被告中保林品支公司承担。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陈XX垫付的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各项费用67630.88元(医疗费23029.88、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徐XX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十日内返给被告陈XX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65.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75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