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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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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9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XXXX。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64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张X甲、荣怀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各方已确认投保的险种为《交通工具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已明确了伤残评定标准和赔偿计算方法。张X甲系因自身原因受伤,本案并非侵权之诉,应遵从合同约定进行处理;2.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1.2条、4.6.2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4.1条、3.4.2条、3.5.2条之规定,伤者本人必须到场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却为文证审查,且申请人不是张X甲本人。该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上诉人曾在一审审理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3.上诉人在伤者出险后已于2013年9月对其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并未向我司提出伤残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伤者于2014年6月住院是为了治疗左锁骨骨折,与本案无关,其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X甲、荣怀运输公司辩称,1.《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本身不生效;2.根据张X甲的受伤情况,司法鉴定是明显可以达到十级的,故司法鉴定意见正确;3.诉讼时效应当自张X甲住院后再开始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张X甲、荣怀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支付保险金5029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渝A×××××的货车为张X甲所有,张X甲将该车辆挂靠在荣怀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2月27日,荣怀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工具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渝A×××××,保险项目包括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烧烫伤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总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被保险人为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学员;其中残疾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伤残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2013年6月26日,张X甲驾驶渝A×××××号货车,经包茂高速公路由重庆往南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08KM+150M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张X甲受伤,渝A×××××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受伤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跟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时间为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出院后,张X甲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第二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就左锁骨骨折术后进行骨愈合的治疗,取出骨愈合内固定物。
经荣怀运输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弘正鉴定所根据临床医学一般原则,结合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张X甲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为张X甲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X甲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荣怀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张X甲作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三方形成了保险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张X甲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主要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张X甲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二、张X甲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伤残的赔付范围要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准,属于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因上述赔付条款属于比例赔付条款,因此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在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后,残疾保险金的赔偿金额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在张X甲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残疾保险金50294元(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20年*10%),张X甲、荣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第三,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规范,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尊重鉴定结论,并且某保险公司也认可在伤者如果是6根肋骨骨折的情况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以鉴定为10级,而张X甲的住院病历载明其确实是6根肋骨骨折,因此,可以认定张X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一审法院认为,残疾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对于伤者来说只有经过住院治疗后才能确定其残疾等级,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后起算,本案应当自张X甲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算,张X甲、荣怀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甲保险金50294元。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确定残疾保险金的金额。其次,《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1.2条系规定对被鉴定人的人身检验应由法医鉴定人进行、4.6.2条系规定肋骨骨折的检查方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4.1条系规定评定人的权利、3.4.2条系规定评定人的义务、3.5.2条系规定评定书的内容,上述规定均未明确要求伤者本人到场进行鉴定和检查,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5.2条亦规定评定书的内容包括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等内容,故该鉴定不属于伤者本人必须到场进行的鉴定。同时,荣怀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张X甲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亦非不合理。另,某保险公司也认可在伤者如果是六根肋骨骨折的情况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以鉴定为十级,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张X甲的伤残等级并不不当。最后,张X甲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其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在医院就左锁骨骨折进行术后治疗系一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故诉讼时效自张X甲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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