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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王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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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28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11-10

原告: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司机。
原告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王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第三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刘学金及其子刘汉国等乘坐原告公司所属由第三人驾驶的甘GXXX55号出租车,因冰雪路面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倒放的电杆相撞肇事。2015年3月27日,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4日,刘学金在家死亡。2015年6月20日,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尸检意见书,认为刘学金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多种疾病,仅受到诱发因素的刺激致使心肺负荷加重,发生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2月,第三人垫付刘学金医药费5000元。2015年3月6日,通过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又给付刘学金赔偿款5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属的甘GXXX55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属实。但是刘学金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刘学金的尸检意见书表明,死者生前受外力作用所致的钝器伤,其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所以不应该得到赔偿。至于第三人垫付的刘学金医药费5000元以及给付刘学金家属的赔偿款500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刘学金的损失无法确定到底是多少,所以原告主张55000元没有依据。
第三人王X述称,第三人是甘GXXX5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支付刘学金医药费5000元,向交警队支付50000元事故赔偿金。该赔偿金刘学金的孙子刘飞已经通过交警队领取。因交警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所以现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一份以及第三人垫付死者的医药费及赔偿款凭证4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驾驶原告公司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学金死亡,交警队认定第三人王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1月26日、2月10日,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的车牌号为甘GXXX55号出租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投保座位数为4人,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保费。第三人王X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也是甘GXXX55号威志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2月8日14时29分许,第三人王X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十三社路口处时,因冰雪路面致使车辆失控后与倒放在路边的水泥电线杆相撞肇事,造成该车车内乘员刘学金、刘汉国、吴小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刘学金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4日,刘学金在家中死亡。该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00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员刘学金、刘汉国、吴小花无责。2015年3月6日,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尸体。2015年6月20日,该技术室作出(甘)公(刑)鉴(病理)字[2015]03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学金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肺动脉高压,右心扩大等疾病,肺组织弹性阻力及动态肺顺应性降低,肺通气功能明显下降,致使肺动脉压力增大,心包积液致使心排出量下降的情况下,受到诱发因素的刺激(头面部及腰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心肺负荷加重,发生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2月,第三人王X分三次向刘学金孙子刘飞给付刘学金医药费5000元,刘飞出具了收条三张。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又通过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刘飞给付刘学金事故赔偿金50000元,同年3月6日,刘飞在交警大队领取了该笔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学金的死亡,是否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险种的赔偿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尸检意见书中载明刘学金生前受外力作用所致的钝器伤,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刘学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针对被告的异议,法庭征求被告意见是否申请对死者刘学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所占比例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尸检意见,刘学金生前确实患有多种疾病,但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剧烈性,刘学金作为乘客对乘车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是无法预见的。如果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必然不会导致刘学金死亡的后果,而被告对刘学金的死亡原因也不申请鉴定,所以交通事故应是造成刘学金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于被告提出刘学金的损失无法确定的问题,由于刘学金已经死亡,而根据保险合同,该车投保的座位数为4人,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原告诉请的第三人王X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款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应将第三人王X垫付的55000元返还于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5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117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进荣
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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