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袁XX、卢X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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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13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袁帅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袁帅母亲。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卢X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袁XX、卢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袁XX、卢XX赔偿442872.2元。2、请求依法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部分由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按100%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士伟、王延安为侵权人,虽然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袁XX、卢XX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袁XX、卢XX赔偿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属于错误判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为50万元,在该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施救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除污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免赔200元。同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9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50%,即每次每车最高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根据保险协议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可以明确,每车每座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即每车每座最高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整车的单次赔偿金额最高为450万元,同时每车每座在赔偿时还应扣除200元的免赔金额。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双方约定的内容,突破了每车每座50万元的上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约定依约定,既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保险的限额有明确的约定,就应按照约定执行。另外,该文件通知也没有明确体现可以突破每座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该通知也仅是对每座的责任限额及每车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进行了规定。其次,关于免赔200元的问题,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元。原审法院按照整车免赔200元的计算方式错误。袁XX、卢XX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围。
袁XX、卢XX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大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未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依据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每座50万元的同时,又约定了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本次事故中13人的赔偿费用没有突破上限。一审判决正确。精神抚慰金是合理损失应当赔偿。
大唐公司辩称,答辩人大唐公司除了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之外,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答辩人大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项目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万元,同时约定了绝对免赔额200元。本案中的赔偿额均不超出大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大唐公司赔偿的额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案系王士伟驾驶的吉GXXX85号车辆与于成波驾驶的吉AXXX91号车辆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吉AXXX91号车辆系挂靠到大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同时吉AXXX91号车辆已在上诉人处进行投保。无论上诉人提出按侵权责任理赔,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担理赔,大唐公司因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人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均不超出理赔额度。即便按照交通肇事责任比例承担,那么理赔不足部分也应由同等责任的王士伟驾驶的吉GXXX85号车辆责任方承担,大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赔额度问题,上诉人称200元是指每座每人免赔额200元。答辩人认为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大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特指或提示说明免赔额是指每座每人免2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答辩人认为其免赔额200元是指每次事故的整车的免赔额。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X、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7000元、误工费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共计1338658元,后变更为13163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袁帅系于成波驾驶的吉AXXX91旅游客车乘车人,于成波驾驶客车行至珲乌公路822KM+650M处时与王士伟驾驶的吉GXXX85号货车和王延安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袁帅死亡。此事故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吉AXXX19旅游客车的驾驶人于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士伟和王延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袁帅无责任。于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同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坐险,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袁帅乘坐大唐公司运营的客车,应认定袁帅与大唐公司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方未在合理期间内将袁帅安全送到目的地,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袁帅在运输途中死亡,故大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并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且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根据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规定及合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某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袁XX、卢XX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则,二原告诉请中被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起事故中,共造成10人受伤、3人死亡,根据一审法院计算该13人的赔偿数额可知,将本案死者袁帅的赔偿数额计算在内,并不超过4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袁帅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登记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袁帅死亡前多年在北京市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故袁帅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由于二原告均未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故二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120元,但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均与二原告无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二原告以吉林省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10日,即1962.4元(98.12元×10日×2人)。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审核认为:一、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计算及丧葬费标准,二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但未提出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综合案情,此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违约,非人的主观意识,故酌定确认赔偿数额为50000元;三、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7000元。本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二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但本庭认为,交通费应以二原告产生的费用为准,不应保护其他人的交通费,故应保护的交通费数额为836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973280.4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5.38元(200元÷13),为973265.0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265.02元;二、被告大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5.38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3482元,由大唐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保险合作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没有超过45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免赔约定是每座200元,每座的限额不超过一半。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有关免赔约定的内容与保险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协议书能够间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200元免赔为整车免赔数额。二审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最高赔偿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帅乘坐于成波驾驶的挂靠在大唐公司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使袁帅死亡,大唐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袁帅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大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袁XX、卢XX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与大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其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承运人大唐公司承担。
三、关于免赔额2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说明每座每人免赔200元,按照格式条款不利于解释规则,原审法院按整车免赔2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某保险公司与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保险合同约定了乘客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15.38元(200元÷13),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替代责任为499984.62元,即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袁XX、卢XX损失499984.62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袁XX、卢XX剩余损失473295.78元(含精神抚慰金和某保险公司免赔的15.38元)应当由大唐公司赔偿。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裁判标准与先前判决相一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XX、卢XX损失499984.62元;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XX、卢XX损失47329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280.18元,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730.5元,由袁XX、卢XX负担705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审 判 员 王东兴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