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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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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4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樊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户,现住榆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陕西省米脂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2016)陕0802榆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榆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224967.5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陕KXXXXX∕K42XX挂车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应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为300000元,且该车已使用1年7个月,鉴定主车损失为300755元,明显不符合规定,不应采纳。三、陕KXXXXX∕K42XX挂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未按该责任比例判决错误。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昌泰公司、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车辆损失系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符合法律规定。2、主车车损并未超出投保的车损金额。3、本案系合同纠纷之诉,按责任比例承担30%,在本案中并不适用。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昌泰公司、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车车损300755元、挂车损失277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人民币320025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受害人雷保才的房屋损失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KXXXXX∕K4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艾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昌泰公司处购买,原告昌泰公司为该车的保留所有权方。2015年5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X∕K42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份,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6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万元/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马法生驾驶冀AXXXXX/冀A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钢2号桥附近在禁止掉头的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后方杨军红驾驶的陕KXXXXX∕K42X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着火,致马法生受伤,两车受损,路边舒心饭店(雷保才经营的)烧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山西省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定(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法生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口掉头,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保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KA91XX车车辆损失为300755元,陕KXXXX挂车车辆损失为2770元,并支出鉴定费9500元;同时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2016年1月29日,经陕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马法生、杨军红与受害人雷保才达成由马法生赔偿雷保才房屋损失费6000元,由杨军红赔偿雷保才房屋损失费4000元的调解协议,该赔偿款已经兑现。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陕KXXXXX∕K42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抗辩一投保车辆损失应首先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抗辩二投保车辆损失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被告公司按30%予以赔付。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军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三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予以赔付,故对比被告该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9500元,施救费7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对投保车辆陕KXXXXX∕K42X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主车车辆损失300755元,应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98755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依法予以支持298755元。原告主张挂车车辆损失2770元,未超出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者房屋损失4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艾XX交强险保险金人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艾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015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人民币320025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运输有限公司、艾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陕KXXXXX∕K4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昌泰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昌泰公司、艾XX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陕KXXXXX∕K4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系榆林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得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认定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军红承担次要责任,昌泰公司应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陕KXXXXX∕K42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
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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