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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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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9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6-09-29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2982号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XX,男,东乡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虎,太平洋保险酒泉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太平洋保险酒泉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王XX与被告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牟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建虎、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40408元;2、支付评估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张惜忠驾驶的黑B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32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连霍高速酒泉境内与被告牟XX驾驶的甘NXXX13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黑BXXX22号车装载的货物苹果受损,该苹果所有权人为原告王XX。事发后,经评估,苹果的损失共计80816元。交通部门将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牟XX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牟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只是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期限过长,损失鉴定过高,我不应承担评估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告知原告尽快处理物损,三方共同确认苹果的损失,而原告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就擅自委托评估,我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张惜忠驾驶的黑B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32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连霍高速酒泉境内与被告牟XX驾驶的甘NXXX1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甘N252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黑BXXX22号车装载的货物苹果受损,该苹果所有权人为原告王XX。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惜忠与被告牟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牟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酒泉市海信评估有限公司对苹果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苹果损失为8081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中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应独自承担货物损失50%的责任。事发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酒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货物受损勘查和定损,但原告在被告定损尚未结束之后就将受损苹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如何确定,能否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认定。首先,原告的货物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受损这一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人证言、货运单据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受损事实也是认可的,本院对原告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受损货物的金额能付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但对该评估报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货物受损的依据。原告在事发之后,考虑到受损苹果易腐烂变质和临近平安夜,苹果价格受此影响大的因素,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措施处理也是权宜之计,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原告明知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等保险公司对货物受损勘查和定损结束就将货物处理,导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丧失了定损权利,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货物损失40408元(80816元*5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8408元,承担70%即26885.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二、原告王XX自行承担货物损失38408元的30%即11522.40元;
三、被告牟XX不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敏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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