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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昊天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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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7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负责人付体刚,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昊天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昊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昊天公司员工刘定富驾驶贵CXXX91重型自卸汽车从余庆县白泥镇赵家沟往复烤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101公里200米处时,撞向道路右侧的车主为刘XX的辽10-58530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余庆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定富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昊天公司的车受损后在余庆县正强汽车维修公司修理,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7张发票,用去修理费42395元。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向刘XX帐户打款11034.5元。2016年3月某保险公司与余庆县正强汽车维修公司给昊天公司的受损车定损为32115元。
昊天公司一审诉请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修车费用4239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争执较大的是昊天公司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昊天公司提供了在余庆县正强汽车维修公司维修车辆,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7张发票,用去修理费42395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与余庆县正强汽车维修公司给昊天公司的受损车定损为32115元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者或受损方签名,不予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向刘XX帐户打款11034.5元,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赔偿昊天公司的车损,也不予认定。刘XX的辽10-585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遵义市昊天运输公司的车辆修理费423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案件受理费429元,由遵义市昊天运输公司承担329元,刘XX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交强险不分项进行计算,违反《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在分项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2、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发票来确定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定损金额32115元进行判决。请求按前述理由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昊天公司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车辆受损和修理情况提出异议,并且答辩人的修理程序合法,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XX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不分项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定损金额问题。首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以实际损失为准,本次事故造成昊天公司所有的贵CXXX91号车受损,在实际维修中花费42395元,有修理公司出具的发票,应予认定。其次,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对昊天公司的受损车定损为32115元,该定损金额并没有获得被保险人或受损方、修理厂的签名,不予认定。所以,一审支持实际维修费用42395元并无不当,予经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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