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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4金民终1677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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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均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重审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上诉人为其所有的粤A×××××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共投保39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签有《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被上诉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五条(加粗黑体字标示)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已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
2012年6月30日凌晨0时43分许,上诉人的粤A×××××长途卧铺客车从广州开往江西抚州市黎某甲县,到达江西抚州市黎某甲县城并停放于黎某甲县城京川大道旁利群维修中心前的场地后发生火灾,并引燃头朝南并排停置的长途客车(赣F×××××),过火面积共约60平方米,火灾烧毁粤A×××××客车及赣F×××××长途客车,火扑灭后发现车内有一具烧焦的男性尸体。该事故发生后,黎某甲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起火原因是客车粤A×××××方向盘附近总开关线路铜导线发生一次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其后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车上死者名叫邱某,系被高温烧伤并吸入大量有害气体中毒、窒息死亡。
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与死者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确认:2012年6月29日上午邱某乘粤A×××××大卧车从广州至黎某甲,6月29日晚11点30分车辆到站,邱某未下车,30日凌晨车辆突然起火,邱某不幸死亡,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同日,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上述赔偿款。其后,上诉人以已向被上诉人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赔偿费用清单的内容,认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内赔偿的,对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37万的金额予以认可。
原审另查:2012年7月底,邱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邱某于2012年6月29日乘粤A×××××号大卧车从广州回黎某甲,因该车突然起火死亡。被上诉人原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后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判决书和(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死者邱某生前是广州市宏粤贸易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经过法院判决已经得到其所在单位广州市宏粤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死者邱某的直系亲属支付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71835元。2、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黎某甲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黎某乙(2008)第0144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客车粤A×××××火灾现场为黎某甲汽车站客运中心站内的下客区,涉案客车使用该公司客运中心站下客区和客运东站下客区下客,涉案客车停车位置在利群维修中心的厂房用地,火灾现场位于附图西南角。3、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黎某甲汽车站《进站说明》,拟证明长途客运中心站,汽车东站由黎某甲汽车站负责站务管理,涉案可在黎某甲汽车站长途客运中心站、客运东站下客,涉案客车载客到黎某甲,要先至长途客运中心站下客再至客运东站下客后,才清场打扫卫生。4、照片四张,拟证明当时火灾现场,车辆所在位置为客运中心站下客区,该下客区在江西抚州长途有限公司黎某甲分公司用地范围内,利群维修中心前场地不是停车场,该场地无停车场标识。5、黎某甲县利群汽车维修中心《证明》,拟证明该厂房用地是向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黎某甲分公司租赁,该中心无停车场,门前是长途客运中心站下客区,火灾事故与该中心无关,涉案客车的终点站是客运东站,不是长途客运中心站。6、江西省黎某甲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拟证明涉案客车到站后经过两个站,即长途客运中心站和客运东站,终点站是客运东站,该车至客运东站下客后运输任务才完成。7、黎某甲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现场涉案客车的停放地点的表述有错,停车地点不是停车场,是车站下客区。火灾事故认定部门已指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做出了更正说明,原审判决对“停车场”的认定无事实依据。8、《2011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服务协议》。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跟保险合同抵触,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中约定在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在承保范围之内,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扩大了。9、广州到黎某甲车票两张,拟证明黎某甲有两个车站,一个是黎某甲东站,一个是黎某甲客运中心站。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7与上诉人原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是针对机动车辆车险的约定,而本案是承运人保险,是不同的险种,故该协议跟本案没有关系;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黎某甲当地的天气状况表(从网上下载打印),证明上诉人在该种天气状况下让乘客在车上睡觉,存在重大过失。该种温度,乘客不适宜在车上睡觉。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为烧死乘客邱某申请赔偿的函,证明上诉人在该函中承认对此件事故的发生,该车当班司乘人员该负对乘客检查不力的责任,以此证明上诉人有重大过失。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黎某甲属于武夷山山区,昼夜温差大,白天热晚上冷,晚上一般是25、26度,这种温度睡觉需要盖毛毯。我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这也是协议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在其承保范围内向上诉人直接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被上诉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均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死者邱发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邱发根是2012年6月29日乘粤A×××××号大卧车从广州回黎某甲的,即邱某是该车旅客,虽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原审法院确认死者邱某是粤A×××××号车的旅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火灾的事故是否发生在粤A×××××号客车的运输途中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本案火灾事故中,上诉人是否构成双方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重大过失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因2012年6月29日上午邱某乘粤A×××××大卧车从广州至黎某甲,当日晚11点30分车辆到达黎某甲汽车站客运中心站内的下客区,邱某未下车,直到30日凌晨车辆突然起火,邱某仍留在车上导致不幸死亡。邱某作为上诉人的旅客,只要还未下车出站,双方的运输合同都还未完成,故应视为本案火灾的事故是发生在粤A×××××号客车的运输途中,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客车到达黎某甲汽车站客运中心站后一个多小时,按照上诉人当天的做法,客车到达客运中心站下客区,旅客下车后,涉案客车即停放在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黎某甲分公司租赁的利群维修中心的门前西南角空地上过夜,次日早上客车才开到客运东站载客。客车到达客运中心站下客区旅客下车时,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应提示所有旅客下车并负有保证所有旅客都下车后才关闭门窗并离开的责任,没有证据能证明死者邱某在客车到达客运中心站下客区后还需要留在客车上过夜,除死者外,其他旅客均已下车,死者还留在车上显然有违常理。故正是由于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上述清场义务,导致死者在到站后仍滞留在客车上并在火灾事故中被烧至窒息死亡。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保险条款上用加粗黑体字标示出来,且对该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因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且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按照原告当天的做法,客车到达客运中心站下客区,旅客下车后,涉案客车即停放在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黎某甲分公司租赁的利群维修中心的门前西南角空地上过夜,次日早上客车才开到客运站载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审中上诉人只是陈述过为了方便乘客,特别是冬季晚上乘客回乡不方便,会让乘客在车上睡到天亮。但不是说“当天”,也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客车要在该地过夜。(2)不存在“次日早上客车才开到客运东站载客”的情形。该客车要在客运中心站、客运东站下客,但载客只能在客运中心站,不能在客运东站载客,相关证据也证明了客车在客运中心站载客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合同法》第302条有关于重大过失的规定。本案中,旅客未下车,承运人未叫醒,相对来说,旅客的过失要大于承运人。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承运人要赔偿,另一方面认为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是双重标准。如果认为承运人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同样适用严格责任原则。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清场义务,对邱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1)客车到达客运中心站下客区时,上诉人没有“应提示所有旅客下车并负有保证所有旅客下车后才离开的责任”。该客车运输的终点是客运东站,有黎某甲汽车进站的《进站说明》、利群汽车维修中心《证明》、黎某甲县运管所《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运输的终点是客运东站,车停客运中心站下客区时尚在运输途中,不存在清场义务。(2)没有证据证明邱某是“留在客车上过夜”。(3)上诉人工作人员停车后离开车是去吃饭了,不是完成运输任务,清场时间还未到。(4)被上诉人绝对不会也不可能向投保人释明什么叫“重大过失行为”;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未清场”属“重大过失行为”、乘客在客车上睡觉未下车,属“重大过失行为”。(5)即便上诉人有过错,也不能认定是“重大”的过失行为,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免责。4、保险条款第三条已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其对邱某的死亡有赔偿义务,即便上诉人未尽清场义务,也不是被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1)客车是运输工具,该客车是卧铺车位,设计就是让人睡觉的,不可能不具安全性。对工作人员来说,不可能有火灾的预见性,火灾事故是意外不是过失。(2)火灾事故不是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的主观及行为因素造成。导致车损及印发根的死亡的火灾事故,不是上诉人“重大过失行为”,车损要赔,人亡损失当然更要赔;未清场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不能因未“清场”而免责。(3)造成邱某死亡的是火灾,不是未清场。无论客车在行驶中、还是停止状态;无论死者当时清醒、还是睡着,保险人都有赔偿责任。不能因邱某未下车而例外。5、原审判决以保险条款第五条(一)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认定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错误。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主要为行驶中的交通事故设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以责任人过错论责。只要承运人不是故意,被上诉人就必须赔偿。全部责任本身就代表重大过错,何止是“重大过失行为”。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免责。说明认定“重大过失行为”在保险责任中适用要考虑其习惯、惯例。二、认定被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l、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该事故被上诉人有赔偿责任。2、该起火灾事故非人为造成,属意外事故,双方的机动车辆保险签约《客户服务协议》第三(四)9.10项约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且约定保险合同与该协议相抵触时,以该协议为准。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约定为先,免责认定显然证据不足。3、前已述“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火灾。4、本案若系“重大过失行为”导致邱某死亡,则属重大安全事故,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然安某、公安等职能部门调查该火灾的结论是意外,相关人员无责任,原审判决不能凭盖然性证据得出足以认定刑事责任的结论。三、原审判决明显失公平、公正。前已述,在重大交通事故中,即便肇事方因过错要负全部责任、要承担刑事责任,保险人尚不能免责。本案中即便有所谓“重大过失行为”,较之重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也是无可比拟的。原审判决将导致保险合同一种条款、二样适用,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37万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中旅客有重大过失,因此赔偿问题有双重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引用的《合同法》第302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旅客搭乘汽车睡觉是正常现象,熟睡导致未能及时下车并不属于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所认为的双重标准是不存在的。二、承运车辆到站后的清场义务是上诉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道路运输交通部的规定,道路运输的全部工作环节包括四部分:准备工作、装载工作、运送工作、卸载工作。这四个环节构成上诉人的运输的全部工作环节。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卸载的工作与清场工作,导致旅客到站后依然在车辆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正确,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所引用的双方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针对机动车辆保险来签署的,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关门熄火状态。除了顶上的气窗是开的,自动门和所有窗户都是关闭的,需要启动驾驶台的自动装置方能打开自动门。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签约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第9点约定:“被保险人根据国家客运交通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座位数在我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驾驶人、乘务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导致邱某死亡,综合上诉人于本案一审、重审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邱某系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乘客,以及涉案事故发生于被保险车辆运输途中,涉案事故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援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首先,关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条款已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明示,且上诉人亦在投保单中确认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条款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的问题。上诉人确认,涉案车辆到达客运中心站的时间为晚上11点30分,火灾发生于凌晨0点43分。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工作人员停车后是去吃饭,车辆将于当晚继续开往客运东站,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到站时间至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一个小时,上诉人二审庭询中确认在此期间车辆处于门窗关闭且熄火状态,结合邱某的死因为高温烧伤并吸入大量有害气体中毒、窒息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将乘客单独留在密闭的车厢内,由于缺少安全措施的提示和引导,导致火灾发生后乘客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和逃生,并最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行为,被上诉人得援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签约客户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只要客运车辆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即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签约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第9点的约定侧重于将车辆驾驶人、乘务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涵盖在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该条约定并不必然排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免责条款的适用。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依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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