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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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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8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
负责人李建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
委托代理人王俊琴,系郭X爱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郭X、郝XX机动车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2015)娄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景铜柱、审判员刘平则和李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琴、被上诉人郝XX、被上诉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8时30分,袁赵珍驾驶冀TXXXXX冀TXXXXX挂半挂货车在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900M初时,因超越赵东升驾驶的晋EXXXXX晋EXXXXX挂半挂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郝XX驾驶的晋KXXXXX/晋KXXXXX货车相撞,后又与赵东升所驾驶货车相挂,造成袁赵珍当场死亡、郝XX受伤住院治疗、三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字(2014)第000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赵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郝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东升无责任。冀TXXXXX冀TXXXXX挂半挂货车系蒋国宁向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蒋国宁,袁赵珍系蒋国宁所雇用司机。被告郝XX为被告郭X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晋KXXXXX/晋KXXXXX货车所有人为郭X。该车晋KXXXXX/晋K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10-22至2014-10-21和2013--9--22至2014--9--21。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袁赵珍家人起诉请求赔偿,娄烦县人民法院以(2014)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4、11、2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50251.27元,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350586.28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4000元。冀TXXXXX冀TXXXXX挂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拖车费7000元(2014、3、14)、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5000元、在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公估手续费5000元(2014、11、27)、在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TXXXXX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以QMXXX140737号损失公估报告(2014、11、27)公估定损金额为1106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冀TXXXXX冀TXXXXX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蒋国宁陈述同意冀TXXXXX冀TXXXXX挂半挂货车的损失赔偿部分由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冀TXXXXX冀TXXXXX挂半挂货车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30%)赔偿原告。郭X的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所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责。郝XX系实际车主郭X雇佣司机,郝XX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为:1、施救(拖车)费7000元;2、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5000元;3、公估手续费5000元;4、车辆定损金额为110690元;5、原告所请求停运损失为90天计算数额,被告郭X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修车天数表示对原告计算天数的质疑,该判决认为应计算合理期限内停运损失即酌情计算70天的停运损失为800元/天X70天=56000元,以上总计为183690元。故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450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诉讼费13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2014年娄烦县法院作出的(2014)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冀TXXXXXT和冀TXXXXX挂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蒋国宁,有权就该车车损行使索赔权利的适格原告应为蒋国宁而非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二是错误认定冀TXXXXXT和冀TXXXXX挂半挂货车的损失,原判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是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的委托人是车主蒋国宁,该报告申明仅供蒋国宁一人使用,而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不合法,不应据此认定,7000元施救费中包含了挂车的施救费用,而挂车并未因事故受损,挂车施救费用应核减,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赔偿停运损失,但其未能就车辆停运期间和损失费用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且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冀TXXXXXT和冀TXXXXX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蒋国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一审法院对蒋国宁进行了询问,并将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可见蒋国宁的诉讼地位为证人,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剥夺了各方当事人对蒋国宁的询问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应予纠正。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X辩称,关于承担责任份额部分,我是晋KXXXXX挂车的车主,郝XX是我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所负责任,以交警队认定书为据。并且我的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投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两种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6条之规定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方(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向我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冀TXXXXXT和冀TXXXXX挂半挂货车系蒋国宁向被上诉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了由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和蒋国宁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询问蒋国宁时,蒋国宁陈述同意就冀TXXXXXT和冀TXXXXX挂半挂货车的损失赔偿部分由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认为应该按照挂靠关系来认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费票据、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票据、公估手续费票据、QMXXX140737号公估报告、(2014)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冀TXXXXXT和冀TXXXXX挂半挂货车系蒋国宁向被上诉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蒋国宁,但另案(2014)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判决了由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和蒋国宁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认为应该按照挂靠关系来认定,因此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又有实际所有人蒋国宁的同意的情况下,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车辆损失主张赔偿,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既然蒋国宁同意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车辆的损失主张权利,由蒋国宁申请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在本案中提供使用也符合申请人申请评估的目的,不应认定仅由蒋国宁自己使用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了包含了挂车的施救费用在内的7000元施救费和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并由相应部门出具了票据指向由该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当。在原审中法院依法向蒋国宁询问并出示了询问笔录,蒋国宁不应简单看作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审对蒋国宁同意由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该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未违反有关程序的强制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针对上述事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铜柱
审判员  李翠萍
审判员  刘平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孟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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