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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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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6812-3。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6623333-7。
负责人:戈X,该公司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合肥市高新区-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上诉人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虽然事故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27万元营业用汽车车辆损失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怀军的驾驶证正被公安机关暂扣,其在驾照暂扣期间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保险赔付义务。上诉人在皖N×××××号营运货车的投保人投保时已将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内容通过多种方式明确、充分的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原审认定公路设施赔偿款5000元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瑞源公司、孙XX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公路设施的评估报告或车辆定损单,公路设施赔偿款发票仅为肇事方与公路局协商的结果,无法认定为合理损失。三、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瑞源公司和孙XX的停车费124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瑞源公司、孙XX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免责告知书,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应视为未尽到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不能免除责任;3、5000元的公路设施赔偿款是被上诉人垫付的有相应的凭证,是实际发生的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原告瑞源公司、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日,孙怀军驾驶皖N×××××重型自卸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2公里970米处时,冲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撞到人行天桥桥墩及交通设施立杆,造成孙怀军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损失险,原告与向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240元、交通费3000元、工时费4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50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和材料费6000元、车损12458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481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孙怀军驾驶皖N×××××重型自卸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2公里970米处时,冲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撞到人行天桥桥墩及交通设施立杆,造成孙怀军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怀军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N×××××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XX,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在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正常字体注明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说明等内容,由投保人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另向投保人出具一份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但该文书上仅有投保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原告方驾驶员孙怀军受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672.46元,原告已赔偿完毕。另原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坏款5000元,支付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240元。原告的车原告自行鉴定其损失为124580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039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向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皖N×××××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7万元等,双方理应按保险合同注明的事项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方驾驶员孙怀军驾驶皖N×××××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N×××××重型自卸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计19812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24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5000元、评估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24580元,该损失经重新鉴定为103900元,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原告方驾驶员的医疗费为48672.46元,应按实际发生额赔偿原告,上述各项合计166712.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设施维修费和材料费6000元,工时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有正式票据后,另案起诉。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审前书面辩称,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孙怀军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驾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与皖N×××××号营运货车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条中虽然约定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责任免除的款项之一,但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另外,对被告提供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虽然有投保单位在上面盖章,但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所以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其主张过高和没有依据部分应当剔除。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164712.46元(166712.46元-2000)。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一方在合同中所设定免除保险责任部分条款是否具有有效性。从本案证据看,涉案保险合同不仅在合同条款中写明了免责条款,上诉人又另外提供一份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在投保人位置均盖有阜阳安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详尽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涉案合同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乙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前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上诉人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负担322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上诉人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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