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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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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承保的险别中含有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的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中,经过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2月6日,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覃后盾驾驶途径义乌市香溪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信号灯箱发生碰撞,造成信号灯箱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义公交简易(2014)第37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后盾全责并在事故认定书注明覃后盾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没有当场报案,事后交警队电话通知后,当事人到交警队处理事故。2015年1月30日,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交通事故受损方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920元,该款由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代收。之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理赔。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于2015年3月4日向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以上述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赔偿金。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6年1月5日,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甲保险公司支付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900元,并支付利息2545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4日为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车辆在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交通事故是否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行为,在庭审中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述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当时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现车辆碰撞造成了信号灯箱严重损坏,且事后交警部门联系到驾驶员后其及时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根据上述情况,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有逃逸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的免责范围。故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应赔偿保险金利息损失,利息从拒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合同主体系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故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事后接到交警通知后,才到交警队处理事故,驾驶员的行为属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证据不足以认定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信号灯所有人进行了赔付。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不能确定驾驶员是否属于醉驾逃离现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投保的交强险情况在一审中,被告方并未提出此观点,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来。第二,对于驾驶员有无逃离的行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第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面载明保单送达之后,公司才履行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将该保单及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全部的免赔事项告知被上诉人并已充分说明。因此,免赔条款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并不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6月9日,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上诉人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肇事逃逸,虽然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本案事故直接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但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查看,被撞的信号机机箱、电子警察机箱有明显撞击痕迹,证明肇事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肇事司机并没有当场报警,而是驶离现场,之后在交警的通知下,才去处理交通事故,属于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盖章确认“条款已阅,免责已知”,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本案可以适用商业第三章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其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机动车强制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也不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综上,甲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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