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X与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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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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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6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傅XX,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多布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吴琦,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扎西多吉,男,藏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拉萨市。
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负责人徐考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该支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咸阳市。
原告傅XX与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盛达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的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扎西多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咸阳盛达公司、被告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2014年7月3日,驾驶员赵忠亮驾驶被告博达公司所有的藏AXXX38号客车由日喀则前往拉萨途中,在国道318线4708KM+850CM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由李光权驾驶的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所有的陕VXXX89号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藏AXXX38号车内乘客傅XX受伤。事故发生后,傅XX即被送往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髓挫伤,颈6椎体左侧椎板骨折,2014年7月28日出院。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疗。博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医疗费用3010.6元未支付。曲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赵忠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光权和傅XX无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傅XX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日90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系陕VXXX89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虽不负事故责任,但亦应对傅XX的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系咸阳盛达公司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咸阳盛达公司和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故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傅X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博达公司向傅XX赔偿医疗费3010.6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误工费2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32元、交通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7736.6元。甲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咸阳盛达公司和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共同对傅XX的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博达公司和咸阳盛达汽运公司承担。
傅XX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保险单、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就读大学证明、就业报到证、在职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据发票承担原告傅XX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是实际损失且计算的工资标准偏高,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系就医产生,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陕VXXX89号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期保险期内,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陕VXXX89号车无事故责任;原告傅XX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要求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傅XX均应向其乘坐车辆的车主主张赔偿,其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之外的赔偿于法无据。乙保险公司未到庭诉讼且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咸阳盛达公司和被告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未到庭诉讼,且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藏AXXX3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博达公司。陕VXXX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品牌型号:东风牌DFXXX51A9,车辆识别代码:LGXXXDY37D8035079,发动机号87455079。
2014年7月3日,驾驶员赵忠亮驾驶藏AXXX3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日喀则前往拉萨途中,车辆行驶至国道318线4708KM+8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李光权驾驶的陕VXXX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藏AXXX38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傅XX等四人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曲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藏AXXX38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忠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陕VXXX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XXX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李光权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不负事故责任。藏AXXX3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傅XX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傅XX就治于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1、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挫伤;2、颈6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2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术后3月内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及再次摔伤;3、加强颈部及四肢功能锻炼,定期行X线复查;4、我科随诊。本次住院费用总计116888.5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
2015年1月9日,傅XX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傅XX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傅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傅XX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傅XX提交就业报到证和在职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傅XX被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录用,2014年所发录用通知书中月薪5000元。
车牌号为藏AXXX3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品牌型号:东风牌DFXXX51A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GXXXDY37D8035079,发动机号87455079的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傅XX自愿放弃对驾驶员赵忠亮、被告博达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傅XX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赵忠亮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乘客傅XX身体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傅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赵忠亮及博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的主张,仅要求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藏AXXX38号事故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陕VXXX89号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约定了责任范围及限额,且涉案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傅XX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损者,依法对致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的直接诉讼请求权。原告傅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要求咸阳盛达公司和咸阳盛达公司杨凌分公司共同向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限额外赔偿方式,对主张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傅XX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案件事实核定如下:
1、医疗费,该费用属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诊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010.6元。由甲保险公司赔付2010.6元,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32096元,22016元×20年×30%=132096元。由甲保险公司赔付121096元,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
3、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该项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4、误工费,因傅XX仅提交了报到证、在职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我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199天,故计算为:22016元÷12个月÷30天×199天=1216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关于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傅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计算标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1250元予以支持;
6、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伤残程度,予以支持1800元;
7、护理费12132元,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傅XX的就医期间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标准,故因此按照西藏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项计算,护理费为:60164元÷365天×90天=14834元,故本院对原告傅XX主张的12132元护理费予以支持;
8、交通费,该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赔付依据,原告傅XX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9、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所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该费用应事先经保险人同意,但原告付祖德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赔付。
上述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62457.6元。对原告傅XX主张的赔偿金额,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院核定的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对承运人险的险额内赔偿150457.6元,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人保咸阳秦都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傅XX赔偿医疗费2010.6元、残疾赔偿金121096元、误工费1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32元,共计150457.6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傅XX赔偿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05元(原告傅XX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358.03元,由原告傅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达娃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