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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新远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邓XX、某保险公司、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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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79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6-08-29

原告:西藏新远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尼玛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XX,男,汉族,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蒙XX,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XX,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西藏新远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程旅行社)与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汽车公司)、邓XX、、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圣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尼玛XX、邓XX委托代理人蒙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程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地汽车公司、邓XX向原告赔偿旅游费用8372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090元。医疗费用20829.04元,护理费11100元,游客进藏火车票11004元、机票款39340元,游客家属机票款22250元、餐费14280元、住宿费27020元,预定客房及用餐产生的赔偿费5040元、68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0815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圣地汽车公司在运送原告新远程旅行社的17名游客前往林芝旅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7名游客不同程序受伤,旅行行程终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圣地汽车公司负全责。为认真完成善后工作,原告积极进行了赔偿并退还了所有团款。但被告圣地汽车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和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圣地汽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圣地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的具体费用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赔偿安抚工作,被告敬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其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可能均由其全额承担。
被告邓X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仅是被告圣地汽车公司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赔付基础在于保险合同及提供相应的赔付依据,但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敬XX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收条(6份)、收款证明。原告用以证明退还团款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被告均对收条及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收条及收款证明都有游客的签字及捺印,应为真实的,但收款证明系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其中魏韬系2015年9月3日离开拉萨,故该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核实对游客魏韬赔付7000元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证明原告向魏韬赔付的7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4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向旅客购买返程机票共计39340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该证据载明了游客名称及返程地点、时间,均符合本案事实,应为真实,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3、护工表4份、收条2份,原告用以证明护理费11100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从该组证据显示,无法确认签字的人员的身份及欠条的真实性,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3份,证人胡连宁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受伤游客中的7名家属购买了往返机票22250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13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本身应为真实的,但无法证明其是受伤游客家属的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住宿、餐饮发票1组,原告用以证明为受伤游客及其亲属支付餐饮费14280元,为受伤游客家属及未住院游客支付住宿费27020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本身应为真实的,但从该组证据中,无法体现住宿的具体人数、住宿天数,以及就餐人员的身份、人数及就餐次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川香饭庄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鑫城商务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其预定的客房及用餐因被告原因导致取消而产生损失5720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应为真实的,但从该组证据中,无法显示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基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且系本案所涉旅行团所产生的预订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发票12份、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藏石油分公司发票2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确实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8、证人胡连宁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赔偿事宜的全部过程及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均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书面证据,仅对上述已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9、电子转账回单3份,被告某保险公司用于证明其已向被告圣地汽车公司先行支付了300000元。但无法表明该笔费用已用于赔偿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地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汽车客运包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圣地汽车公司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游客终止了旅游服务合同,并进行了事故赔付,被告圣地汽车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其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地接社先行向旅游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履行辅助人进行追偿。被告圣地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邓XX系被告圣地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代表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主体仍为被告圣地汽车公司,故被告邓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XX,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圣地汽车公司处运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敬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追偿权是基于与被告圣地汽车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现原告对于其损失部分应当举证证明,依据收条及收款证明,能够证明已向游客先行赔付了148810元,其中包括13名游客的团款77740元及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7107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向游客作出上述赔付时并未与其进行协商,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是认可的,仅是对赔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游客因交通事故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且相对于游客来说,原告系违约一方,据此旅游服务合同终止后向其主张赔偿并无不妥,该赔偿的金额也属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赔偿的该部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14名游客的机票,能够证明其向游客购买返程机票共计39340元的事实,该部分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向游客购买进藏火车票11004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实际的损失,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6份门诊病历,用于证明为游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829.04元,该部分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地汽车公司辩称其从保险公司处收到的300000元保险款,已对游客进行了赔付,但无任何证明其赔付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圣地汽车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地汽车公司、敬XX赔偿其退还的旅游团款77740元,为游客购买返回的机票款39340元,向游客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71070元以及支付的医疗费20829.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XX缺席,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新远程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退还的旅游团款7774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070元,为游客购买的返程机票款39340元,医疗费20829.04以上共计208979.04元;
二、被告敬XX对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藏新远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29元,由原告西藏新远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906.98元,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15.31元(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玉萍
审判员 商  盈
审判员 索朗德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斯郎措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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