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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沈阳市鑫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1122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鑫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客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我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认为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已就不利于投保人特别约定向其释明。在一审中我司已经提交了与鑫驰客运的投保单,双方是在认定标的车辆只用于通勤客车,没有其他营业性行为后我司按照非营业性质签订的。投保单第六项特别约定第二项中已明确表明“投保车辆属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我司已明确告知义务,且鑫驰客运在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我司已进行告知说明。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鑫驰客运辩称,我方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我方是非营运车辆的保险,对此我方在投保时已经提交了我公司运营的证照和手续,我方不清楚上诉人为什么给我公司定性为非营运车辆。保单上的格式条款我公司在投保时并不清楚,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其为格式条款,应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情形进行解释。我公司在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还有其他五辆车,修车费用都是按照营运车辆进行的理赔,本案情况和之前的车辆情况是一样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的非运营车辆不予理赔是不成立的。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鑫驰客运、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李彬车辆损失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王琳琳驾驶鑫驰客运所有的辽AE3XX号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05公里处时,追尾前方由李彬驾驶的粤B9LXX号车辆,致粤B9LXX号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琳琳负全部责任。粤B9L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向李彬支付了车辆损失8500元。现乙保险公司因向全责车辆方鑫驰客运及其全责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诉讼来院。
另查明,辽AE3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系按照非营业企业投保,该合同为甲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条款,在该合同特别约定项下,有“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乙保险公司因代位赔偿无责方车辆的经济损失而依法取得对侵权车辆方及相关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因侵权车辆方为侵权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鑫驰客运承担。
对于甲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车辆系按照非营业投保商业险,而事故系在营运期间发生,依照合同约定该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该合同为保险格式化合同,为保险承保方制作,对于特别约定中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该保险公司应予以特别释明,而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就不利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向其释明,投保人仍认可的证据,故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李彬的经济损失8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各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在“特别约定”栏打印“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上述内容在形式上并不足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足够的提示和充分的解释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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