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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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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6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周奕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清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XX,男,回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江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桂XX、张X、杨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2015)清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3月23日30分左右,桂XX(持C1驾驶证)驾驶贵AXXXG9轻型普通货车从时光贵州往清镇市区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百花新城旅游学校路段时,因变道转弯时观察估计不够、操作不当撞上同向位于后方的由杨X驾驶的并搭乘原告的贵AXXX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皮瓣撕脱伤;2.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我科随珍。原告至同年6月2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95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桂XX支付。2015年4月10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第【2015】第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XX、张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37.7元,其中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1968.85元、护理费119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772.37元,而桂XX已向其支付了现金37500元,余款原告没有退还桂XX。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4727.63元(含诉请中的1500元的医疗费)的赔偿请求。虽然贵AXXXG9号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系张XX,但该车在肇事时的登记所有人系张X,该车系张XX于2015年5月12日向张X购买,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贵AXXXG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4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XX与张X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贵AXXXG9号车是桂XX向张X所借。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应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的损失核定如下:
1.误工费11968.85元。原告系农业户籍,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128.7元/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95日(33590元/年÷12月÷21.75日×95天=12226.5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核算;2.护理费10350.25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95天=10350.2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与护理工作劳动强度相当的居民服务业工作日工资标准108.95元/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95日。对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3.营养费2850元(30元/日×95日=2850元)。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95日。对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95日×80元/日=7600元)。原告住院95日,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5.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其伤情致使其住院95天,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对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均没有异议。故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病情酌情。6.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发票,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应根据就医地点及天数等因素酌定。
上述已核定6项损失共计37269.1元。因桂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7500元,扣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2772.37元,余款4727.63元原告没有退还桂XX。原告庭审中放弃4727.63元(含诉请中的1500元的医疗费)的赔偿请求,但原审在上述的赔偿数据核算中未予以扣减,依照不能重复计算原则,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应为32541.4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损失人民币32541.47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杨XX负担598元,被告桂XX负担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审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桂XX、张X、杨X、张XX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不应支持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伤害而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抚慰的费用,而不是必须达到伤残等级才能支持,本案事故已致原审原告受伤且住院95天,原判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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