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车XX等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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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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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6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车X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原住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第三人因与被上诉人车XX、李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2015)乌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2月24日,向思平驾驶贵AXXX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定扒方向往三江农场方向行驶,车上载有周仕秀及原告车XX两人。当车辆行驶到三江安置房路段时,为避让行人,向思平向左打方向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李XX驾驶的由三江农场方向往定扒方向行驶的贵AXXX3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向思平、周仕秀及原告车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XX被送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干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斯脱伤。原告车XX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45146.7元,其中被告李XX先行给付了医疗费12000元。
2015年2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2252011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思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周仕秀及原告车XX无责任。
2015年7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车XX的伤情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车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及胫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车XX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12000元(壹万壹仟元至壹万贰仟元)。”。
原告现以自已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42551.42元、误工费37241元、护理费14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7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元、鉴定费14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38979.42元),按原、被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
另查,贵AXXX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贵AXXX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向思平及车上乘坐人周仕秀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5)乌当民初字第00959、00957号案件受理,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车XX认可被告李XX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并表示不追加向思平为被告,在交强险外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贵阳市云岩区金龙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说明乌金路相关路段已拆迁,被告杨XX已不在该处居住。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车XX在乘座向思平驾驶贵AXXX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杨朝美的贵AXXX39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向思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思平及被告李XX、杨XX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XX表示不要求向思平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从其自愿。贵AXXX39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杨XX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的相应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支持45146.7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845元÷12个月÷21.75天×39天计算为4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以原告住院39天计算为39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35元/天,酌定以原告住院39天计算为1365元。误工费,参照2014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12个月÷21.75天×39天计算为461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71.22元/年×20年×10%计算为13342元。鉴定费,因有鉴定机构票据,支持13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鉴定为人民币11000元-12000元,酌定为1150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8521元,因贵AXXX39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伤者有三名且均已向提起诉讼,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应以原告车XX的损失在三名伤者损失总和中所占的比例计算为45%,交强险应赔偿54900元(12.2万元×45%=54900)。剩余33621元,由被告李XX、杨XX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XX、杨XX应赔偿原告车XX10086元(33621×30%≈10086),而被告李XX已先行给付了12000元,因该费用已用于原告车XX的抢救和治疗,应予扣减,且被告李XX积极垫资救治伤者的行为与社会主义道德观相符,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李XX多付的1914元(12000-10086=1914)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理赔给被告李XX为宜。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XX54900元,赔偿被告李XX19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XX人民币54900元。二、驳回原告车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车XX负担1300元,被告李XX、杨XX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88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车XX答辩称,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应以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准。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XX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三个案件)垫付人民币1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因在向思平案中已扣除,故不再重复扣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