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柴宏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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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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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6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宏勇,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红,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23号,身份证号码522421196804240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陶海,男,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宏勇、谭红、陶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30分,被告谭红驾驶贵AXXX33号车在乌当区保利温泉半山酒店停车场起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停车场内的贵C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又撞上酒店大门和岗亭,岗亭被撞后又撞上停驶的贵AXXX4C和贵AXXX87号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酒店岗亭、大门、四车受损和发生事故时在岗亭内值班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此事故谭红负全部责任。柴宏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宏勇被送到乌当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用27814.08元(包括511.5元做伤残鉴定时的复查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谭红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9000元。原告柴宏勇的伤残等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故原告特诉请到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诉费。而谭红反诉要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柴宏勇返还反诉被告谭红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9000元。
另查明,被告谭红驾驶的贵AXXX3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柴宏勇生于1952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3周岁,受伤前一直在贵州温泉半山酒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谭红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负全责,被告谭红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柴宏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谭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谭红驾驶的贵AXXX33号车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柴宏勇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7814.08元;2、营养费30元/天×42天=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1845元/年÷12月÷21.75天×42天=5124.48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7年×11%=42165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误工费:虽原告己年满63岁,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贵州半山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应计算误工费,按3000元/月÷30天×191天=19100元,上述9项损失合计109364元。被告谭红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9000元应以扣除,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谭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柴宏勇人民币8036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告谭红人民币29000元;三、驳回原告柴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的其他车辆的车主以及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2、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3、原判支持原告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法不予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宏勇答辩称,其他车辆也是受害车辆,且与本案无关,不应参加诉讼,其他方面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陶海答辩称,追加其他车辆的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杨朝新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谭红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其他车辆的车主以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谭红驾驶贵AXXX33号车在乌当区保利温泉半山酒店停车场起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停车场内的贵C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又撞上酒店大门和岗亭内的柴宏勇,岗亭被撞后又撞上停驶的贵AXXX4C和贵AXXX87号车,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车辆与柴宏勇有接触,故对上诉人请求追加其他车辆的车主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不应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柴宏勇于2014年1月9日就与贵州温泉半山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在受伤前也一直在贵州温泉半山酒店工作,且超过两年,又有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该工资又与本地工资水平相符,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依据劳动合同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不当。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判系依据本案事实,且根据柴宏勇伤害情况以及综合考虑其他方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与事实相符,又显示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其不赔偿诉讼费用问题,本案中诉讼费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必要费用,是诉讼费的承担,而非对诉讼费用的赔付,故原判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判决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费用免赔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称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