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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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5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6-11-25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4585号
原告:周XX,女,汉族,河南省郾城市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员,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新疆焉耆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392元。其中:医疗费167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0799.52元;护理费8499.9元;伤残赔偿金5780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车辆损失1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X驾驶新M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供销贸易大厦前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沿此同路段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电M16776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有所花费,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营养、伙食、医疗费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是1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X驾驶新M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供销贸易大厦前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沿此同路段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电M16776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月3日至1月10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4012.789元,该笔费用系被告王X交付,出院建议:1、双侧颞叶区脑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三周,避免剧烈运动,三周后复查头颅MRI;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36号鉴定意见为周XX双侧颞叶区脑挫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为7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新M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在该承保的交强险保期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2月6日,原告的巴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建议全休三天及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因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软骨损伤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X驾驶新MXXX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供销贸易大厦前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沿此同路段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电M16776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参保的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的损失数额部分,法庭亦予以认定:医疗费4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840元(120X7);护理费1152.93元(60117/365X7);误工费4611.72元(60117/365X28);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X20X10%);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请求的第一次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之外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2016年1月5日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中,巴州医院核磁报告单写的是各组织结构未见异常,半月板形态及信号未见异常,报告结论是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只有两个部位受伤,双侧颞叶区脑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病历首页上写的是治愈、好转,原告2016年3月在库尔勒市人民医院的关于左膝关节及半月板的治疗、关于左膝关节的十级伤残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第一次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果及出院诊断,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1285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新MXXX75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12.78元(因该笔费用系被告王X垫付,由该保险公司支付于被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4611.72元,护理费1152.93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王X支付给原告周XX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总计63266.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3.92元,由原告负担898.07元,由被告王X负担655.8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