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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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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商初字第424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91871-7。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3-2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颜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徕源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徕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颜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徕源汽车公司诉称:王国俊购买的贵CXXX96号重型货车入户于徕源汽车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王国俊驾驶该车辆在汇川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将吴安方撞伤。吴安方的相关赔偿已经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赔偿。同时,该判决书明确王国俊垫付的医疗费由王国俊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王国俊找保险公司结算时,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该案件中王国俊垫付医疗费33198.32元,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额1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赔付金(医疗费)计3319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本次事故我方标的车付同等责任,故被告只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该根据国家相关的医保政策,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王国俊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XXX96号重型货车由高坪沿汇川大道延长线往汇川大道方向行驶至汇川大道延长线中段时,该车前部与从汇川大道延长线往双狮街方向行驶的由吴安方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XXX96号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吴安方受伤及两车车辆局部以及路旁路灯、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国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吴安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安方当日到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35天。吴安方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挫裂伤;2、右侧肘部、右侧胫前皮肤裂伤;3、右侧额颞叶、左侧额部头皮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左侧骨折;6、枕部、左侧额部头皮血肿;7、左上颌窦部骨折、左上颌窦积血;8、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9、肝右叶挫伤;10、右肾挫裂伤;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1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制动2周,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前3个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每3-5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拆除石膏,并进一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适时拆除内固定;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神经外科及我科门诊随诊。后,吴安方将王国俊、徕源汽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8月17日,本院以(2015)汇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吴安方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62.94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王国俊支付等,并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安方81498.67元;二、驳回吴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实际中,王国俊垫付吴安方的医疗费合计32431.3元(40364.54元+2829.7元-10000元-762.94元)
同时查明:贵CXXX96号重型货车系王国俊所有,登记在徕源汽车公司名下,并挂靠在徕源汽车公司经营。贵CXXX9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徕源汽车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王国俊表示同意原告对其垫付的款项向本案被告进行主张,同意由原告行使保险索赔权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金额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重新确定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本案中,王国俊实际垫付医疗费32431.3元,而其同意由原告行使该款项的索赔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吴安方与王国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付比例为50%。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第三者产生的医疗费32431.3元,而根据已生效的(2015)汇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可知交强险系按责任限额中具体项目予以赔付,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在商业险中赔付之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215.65元(32431.3元X50%)。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免赔,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6215.65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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