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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甘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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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7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欧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永安镇卫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事业法人付刚,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甘XX、凤冈县永安镇卫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李X驾驶贵CXXX41号小型专用客车(专用救护车辆)行驶至柏田线1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贵CXXX41号小型专用客车侧翻至公路坎下河道边上,造成救护车辆运送的伤者朱克强当场死亡,原告与驾驶员李X、护士甘XX、伤者陪护人员贾家江、郭子会、郭富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0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被告李X驾驶的贵CXXX41号车系被告凤冈县永安镇卫XX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共六人,驾驶员10万元,其他乘客每座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759.6元、误工费4269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50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元、被扶养人生活41187.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357738.39元;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变更为9500元、交通费为575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0192.84元[22548.21元×20×0.2]、被扶养人生活27458.35元[父母19831.03元(15254.64元×13×2÷4×0.2);子女7627.32元(15254.64元×5÷2×0.2)],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779.09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凤冈县永安镇卫XX依法为其申报工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在本单位工作中受到伤害:腰椎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6年3月2日决定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53.30元,其他费用暂未理赔。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甘XX撤回对医药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部份费用在工伤程序中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凤冈县永安镇卫XX垫付医疗费105000元在工伤程序中结算。
同事故受伤人甘XX、贾家江、郭子会、郭富兰及死者朱克强的相关损失已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后,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原告甘XX主张赔偿的损失如何确定:1、护理费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受伤致九级伤残。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天计算,其金额为28437元÷365天×90天=7011.5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按80元/天进行计算,即33天×80元=2640元。3、营养费45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就医期间需要营养,但原告受伤致玖级伤残、确需进行营养补充,对其主张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575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先后到遵义住院和作司法鉴定,其交通费应按4次×400元/次=1600元,其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27458.3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因给付人受伤致残,其费用是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所以应当以定残之日为计算费用的起始时间,即其父至定残之日(2016年1月22日)为10年零9个月(129个月),应当为(15254.64元/12×129÷4×0.2)8199.37元;其母至定残之日(2016年1月22日)为10年零2个月(122个月),应当为(15254.64元/12×122个月÷4×0.2)7754.44元;其子女甘智民至定残之日(2016年1月22日)为4年零5个月(53个月),其费用为(15254.64元/12×53个月÷2×0.2)6737.47元,上列三项费用共计22691.28元。6、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8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7011.57元、生活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为2700元、交通费为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22691.28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金额为132635.69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责任: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XX无责任。被告李X在驾驶贵CXXX41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致原告甘XX身体遭受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贵CXXX41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凤冈县永安镇卫XX所有的120急救专用车,冷军系该车的专职驾驶员。被告李X从冷军处拿到钥匙驾车外出参与该院抢救病人,被告凤冈县永安镇卫XX对120急救车的管理存在瑕疵,应当对被告李X驾驶贵CXXX41号小型专用客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车辆贵CXXX4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5万元/座,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座)内赔偿,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3、在庭审中,原告甘XX撤回对医药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工伤程序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二、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甘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635.69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兑现;被告凤冈县永安镇卫XX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李X承担(该款原告甘XX已预交,被告李X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X、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李X上诉称:1、李X在本案中陈述自己是为凤冈县永安镇卫XX提供无偿帮工服务,一审法院回避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所作判决应当撤销;2、上诉人系对凤冈县永安镇卫XX进行的帮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令上诉人服判;3、甘XX遭受的损失应由凤冈县永安镇卫XX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X驾驶被保险车不是被保险人凤冈县永安镇卫XX允许的,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受害人已经获得凤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伤残补助金39053.3元,故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予扣除工伤赔偿部分;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甘XX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不是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鉴定,不应该认可是劳动能力丧失百分之二十,另外甘XX父母户籍为农业家庭且无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计算;4、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必须费用,且鉴定不是其委托鉴定,属间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方,精神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本案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XX、凤冈县永安镇卫XX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二、一审庭审中审判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永安镇卫生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3、李X是否有驾驶救护车从业资质,并在归纳争议焦点后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是否遗漏争议焦点,构成程序违法;2、李X驾驶救护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工行为,原判判决李X、凤冈县永安镇卫XX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5、并无甘XX和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判支持甘XX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6、原判支持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归纳庭审焦点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并无程序违法,李X主张一审回避争议焦点导致程序违法,原判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原审原告甘XX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作为驾驶员,因超员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讼争车辆侧翻,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责,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李X是否与永安卫生院构成帮工关系,不影响其在本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X即便与永安卫生院成立帮工关系,因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其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X以帮工为由免除己方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X与永安卫生院之间究竟系何法律关系以及内部责任比例等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仅针对保险关系而言,永安卫生院作为被保险人未能及时制止其职工冷军请托李X驾驶救护车,后李X因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甘XX受伤,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向受害人理赔车上人员险。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甘XX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工伤保险已经赔付了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进化镇派出所居委会、进化镇熊坪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甘XX之父甘于良、之母王金碧均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其父已年满66周岁,其母已年满73岁,均不能再通过农业生产获得收入,上诉人未提供二人具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判认定二人系被扶养人无误;甘XX虽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但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即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20%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20%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伤残鉴定系确定本案受害人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系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该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甘XX的总损失为132635.69元,某保险公司依其与永安卫生院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向伤者甘XX赔付保险金,余下82635.6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其他责任主体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因一审未指明由其赔偿,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实质意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X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088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2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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