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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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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何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崔君。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雅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鑫、王宏宇,被上诉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雅红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蒙BXXX92号特种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被告出具保险单,并在特别处标注:“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孙雅红,行驶证车主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车主的关系:使用”。2013年10月11日,经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名称由孙雅红变更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批单批注:“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
2013年10月28日,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为同一家公。现由于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赔付到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赔款,请求全部打到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0月28日夜,原告聘用的司机胡建勇在九原区天龙搅拌站内被其他工人发现躺在蒙BXXX92罐车旁,手中握有绳子,车辆左侧散落着罐衣,车辆无破损,无发动迹象,周围没有钝器,报案后110、120均到场。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治安大队开具证明认定,胡建勇在九原区工业园区全巴图天龙搅拌站院内被其他工人发现其躺在驾驶的罐车附近,后经包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九原区公安分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法医尸体检验(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排除他杀。2013年11月2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九)公(刑)鉴(尸检)字[2013]33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死者胡建勇不可排除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14日孙雅红与胡建勇家属高小丽(胡建勇妻子)、胡睿晨(胡建勇之子)、郭玉华(胡建勇母亲)、胡文忠(胡建勇父亲)达成赔偿协议书,孙雅红一次性赔偿700000元,于当日交付给胡建勇家属并打下收条,孙雅红在赔偿方一栏中签名捺印。胡建勇于2013年11月17日火化。2015年12月4日,包并没有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胡建勇死亡情况排除他杀。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最先发现胡建勇的状况:胡建勇被发现时离投保车辆一步远且方位在投保车辆的右后方,胡建勇戴着手套,手里抓着绳子,车的左侧有罐衣;车附近无砖头棒子之类的物器,未有车辆掉下来零部件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孙雅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蒙BXXX92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名称由孙雅红变更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任保险限额由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以上保险合同变更合法有效。涉案车辆蒙BXXX92系混凝土罐车,死者胡志勇被其他工人发现时躺在该混凝土罐车旁,手中握有绳子,车辆左侧散落着罐衣,车辆无破损,无发动迹象,周围没有钝器,故本院推定胡建勇系在为该混凝土罐车穿罐衣时意外从车上跌落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胡建勇虽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但发生事故时,胡建勇在被保险机动车下。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除外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具体含义,保险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保险机动属于车辆不行驶过程中的使用,故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孙雅红已经实际赔付胡建勇家属70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孙雅红垫付的赔偿款且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名称由孙雅红变更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故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向被告禽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次事故死者胡建勇死亡原因不明,该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停放,死者胡建勇死亡时,蒙BXXX92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未在行驶状态,且作为驾驶员的胡建勇死于车辆旁边,不能认定胡建勇为第三者,故不属于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其次,一审法院仅凭调解协议和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证明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死者家属已经受偿,被上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死者是在维护投保车辆时发生事故,并死于车外,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案卷中的证人证言,受害人胡建勇是在给混凝车穿罐衣时跌落造成死亡。双方当事人对如何理解“机动车使用”产生争议,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使用”未予以明确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受害人胡建勇应认定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胡建勇在时间上是使用车辆之时,在空间上身处涉案车辆之外,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此外,上诉人也未对孙雅红未赔付受害人胡建勇家属一事进行举证,无事实依据用以对抗由受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不能证明孙雅红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韬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王智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盛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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