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上诉人何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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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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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5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住址:海城市王石镇王石村(陈石村)2组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S7。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X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X系辽CXXX03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6月25日,何X以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辽CXXX03号长安牌小型出租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5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用免赔500元或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机动车辆保险中,座位险每人5万元×5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何X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在保险条款中是加黑加粗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
2015年10月10日,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同意由何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三伤者损失的赔偿权利,并将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直接赔付给何X。
2015年7月2日17时10分许,何X雇佣的司机徐永乐驾驶投保车辆辽CXXX03号出租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柳镇东柳村行政办事大厅西侧交通岗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岳胜龙驾驶的辽CXXX7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X的辽CXXX03号出租车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辽CXXX03号出租车驾驶员徐永乐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位伤者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董福田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后治愈出院,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44.13元(医疗费13408.13元,误工费36元/天*48天=1728元,护理费96元/天*48天=4608元,伙食费100元/天*48=4800元)。董红文被诊断为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后治愈出院,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9.62元(医疗费10693.62元,误工费36元/天*48天=1728元,护理费96元/天*48天=4608元,伙食费100元/天*48=4800元)。王丽艳被诊断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48天后治愈出院,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43.57元(医疗费19407.57元,误工费36元/天*48天=1728元,护理费96元/天*48天=4608元,伙食费100元/天*48=4800元)。三位伤者损失共计为78417.32元,何X共赔付了三位伤者93600元。
另查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驾驶人登记公安网查询,何X司机徐永乐驾驶执照已扣36分,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该案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记分36分,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投保人虽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故该院对何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理赔款66417.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即应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于何X提出的认为投保单虽然有挂靠单位公章但是没有个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这一观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何X承担。
何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来证明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释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保单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依法对何X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徐永乐持C1M驾驶证,证明事发当时徐永乐系享有驾驶资质,虽有驾驶记分记录,但是徐永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4日,肇事当时处于驾驶证有效期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何X各项经济损失66417.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本案驾驶员已经记分36分,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并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何X的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驾驶员徐永乐所持驾驶证是否为有效驾驶证。
第一、从何X提供的保险单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在保险单下部分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括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自愿投保”部分,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盖章,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何X与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系挂靠关系,何X同意以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名义为其车辆投保。故某保险公司对海城运输公司出租中心提示说明义务对何X产生效力。上诉人何X关于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不能说明已尽到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虽然徐永乐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仍然在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5年8月24日),但因其驾驶证已被记分36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已不得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不能再视为有效驾驶证。再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第(七)项: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保险事故不予理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X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桂
审 判 员 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