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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乔X与某保险公司机陈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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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7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男,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法定代理人:杨XX(乔X之母),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
负责人: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上诉人杨XX、乔X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上诉人乔X的法定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乔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二上诉人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3629.75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受害人乔某生前常住于兵团一二一团炮台镇,其子乔X一直在一二一团小学上学,乔某虽然农忙时在连队进行养殖,但因连队离团部较近,每晚都要回团部租赁的房屋生活和照顾妻儿,故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杨XX、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135.71元〔医疗费104760.42元(门诊2237.28元+住院101504.14元+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元X8天)、护理费1196.64元(149.58元X8天)、死亡赔偿金628640元(31432元X20年)、丧葬费27299.50元(54599元÷12个月X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1232元(20308元X8年÷2人)、误工费6731.10元(54599元÷365天X15天X3人)、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000元、其他1518.40元(复印费85.40元+医疗用品费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XX与受害人乔某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3日育有一子原告乔X。乔某的父母已死亡多年。
乔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一二一团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二一团东环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一二一团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由被告陈X驾驶的新XXXXXX号车相碰撞,造成乔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处理,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乔某从第八师一二一团医院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8天,于2016年4月21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出门诊费1019元、2018.28元、住院费101504.14元(其中护理费2023元)、复印费85.40元。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石河子市炮台镇一二一团良繁连78栋平房1号。新X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已赔偿原告7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39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
2、乔某及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石河子市炮台镇一二一团。乔某系连队职工,以种植棉花和养殖为生活来源。二原告及乔某自2014年1月20日起租住一二一团房屋,乔某因种植棉花及养殖开春农忙后便居住在连队。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据6张,证实支出医疗用品费143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6张,证实乔某住院期间其亲属在外守候住宿每天140元,产生费用4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乔某病重住在重症监护室中,不需要太多人护理,且不能证实系近亲属住宿产生。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收条、保险单、租房协议书、收据、门诊发票、住宿发票、谈话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乔某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乔某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乔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X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新XXXXX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X与乔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该院对其主张的104760.42元(1019元+2237.28元+101504.1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960元(8天X120元/天)予以认定。3、护理费。因乔某仅住院8天,且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中,原告支出的住院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乔某户籍所在地为石河子市炮台镇一二一团良繁连78栋平房1号,系连队职工,以种植棉花和养殖为生活来源,虽租住在一二一团5小区,但乔某因种植棉花及养殖开春农忙后便居住在连队,并未连续在团部居住一年以上,一二一团团部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故该院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01060元(15053元X20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乔X尚未成年,理应需要抚养,因乔某户籍所在地为石河子市炮台镇一二一团良繁连78栋平房1号,系连队职工,以种植棉花和养殖为生活来源,并未在团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院对原告采用城镇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乔X的生活费确定为54156元(13539元X8年÷2人)。5、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99.50元(54599元÷12个月X6个月)予以认定。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乔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为其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误工15天,故该院对误工人数确定为3人,对误工天数确定为10天,对误工费确定为4487.59元(54599元÷365天X10天X3人)。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均居住生活在第八师一二一团,处理乔某的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治疗期间,乔某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中,医嘱中未注明需多人陪护,则仅1人陪护即可,其他亲属看望的行为均属亲情行为,故法院对住宿费确定为1120元(140元X8天)。9、医疗护理物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为乔某住院期间必需的医疗护理物品,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433元予以认定。上述九项共计495776.51元。10、复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费用85.40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该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乔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故该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50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7232.95元(495776.51元-95000元-10000元)X30%。被告陈X赔偿原告复印费25.62元(85.40X30%),因被告陈X已赔偿原告75000元,可进行折抵,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陈X74974.38元(75000元-25.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乔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乔X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7232.9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2258.57元(117232.95元-74974.38元),向被告陈X支付74974.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乔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另查明中“二原告及乔某自2014年1月20日起租住一二一团房屋”提出异议,认为乔某、杨XX并未租住该房屋,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除上述情况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适用城镇常住居民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供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迎宾路社区出具的租房证明及出租人刘某与受害人乔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乔某在一二一团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连队居民标准确认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护理物品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责任赔偿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杨XX、乔X的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709872元(31432元X20年+20308元X8年÷2)、医疗费1047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丧葬费27299.50元、误工费4487.5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120元、医疗护理物品费1433元、复印费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65517.91元,其中85.40元复印费由被上诉人陈X赔偿给上诉人25.62元(85.40元X30%)。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杨XX、乔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付110000元),余款745432.51元(865517.91-85.40-120000)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上诉人陈X的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223629.75元。被上诉人陈X先行给付的75000元,经折抵后还剩74974.38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某保险公司给付杨XX、乔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X。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乔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除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的认定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乔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乔X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7232.9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2258.57元(117232.95元-74974.38元),向被告陈X支付74974.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杨XX、乔X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3629.75元(〔其中,向上诉人杨XX、乔X支付148655.37元(223629.75元-74974.38元),向被上诉人陈X支付74974.3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XX、乔X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乔X。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上诉人杨XX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杨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立军
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
代理审判员  林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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