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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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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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4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组织机构代码15222324-6。
负责人:韩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组织机构代码67586787-6。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沈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佳联公司)、原审被告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颍民二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颍上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原审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少赔偿975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颍上佳联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案件受理费8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颍上佳联公司应当为挂车投保,损失应由主、卦车分摊,佳联公司不起诉挂车单位和保险公司,视为其放弃赔偿请求,不应判决其公司承担。3、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超载免赔10%,一审法院没有扣除超载免赔10%,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颍上佳联公司答辩:1、其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说明不赔事项,现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违背诚信原则。2、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已由颍上佳联公司垫付,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应由挂车分担,可以另外追偿。3、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超载无事实依据。
沈XX答辩称:同颍上佳联公司的答辩意见。
颍上佳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佳联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5620.43元。超出限额部分由沈XX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11时09分,贾为军驾驶皖KXXX7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XXX6挂车在广清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遇前方设置有限高龙门架减速慢行时,由许某某等人驾驶的粤EXXX03轻型厢式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赣EXXX6挂车尾部,造成梁某某死亡、许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驶超载、制动不合格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贾为军驾驶超高车辆在高速公路是低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许某某等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法花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许某某损失38320.43元;由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26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5年4月27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向颍上佳联公司发出(2015)颍执字第30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花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23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许某某与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案件计算清单》载明,该案赔偿总款38320.43元、案件受理费826元、本案执行费541元、迟延履行金5933元,扣除已经支付许某某的8598.86元,颍上佳联公司应支付执行款、执行费共37021元。2015年11月12日,颍上佳联公司将执行款、执行费共计37021元交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颍上佳联公司为皖KXXX78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颍上佳联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法花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应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其公司怠于履行的行为而产生的执行费541元、迟延履行金5933元,合计6474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应由颍上佳联公司自行承担。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认为,赣EXXX6挂号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均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条款对赣EXXX6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应追加赣EXXX6挂车所有人及保险人为被告,否则应扣除分摊数额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所称,其不负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10元、诉讼费826元以及认为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该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辩论意见,均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事由,在2015年11月12日颍上佳联公司给付许某某执行款37021元后,诉讼时效方能继续计算,颍上佳联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因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颍上佳联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身份证、裁判文书、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某保险公司所持因颍上佳联公司提供理赔资料不全而拒绝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颍上佳联公司诉称,已经支付给伤者许某某8598.86元赔偿款是由其支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沈XX辩称,该笔赔偿款是由其通过颍上佳联公司向许某某支付的,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该8598.86元赔偿款由其公司支付给许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颍上佳联公司的该主张以及沈XX的辩论意见,均不予支持。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沈XX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30547.57元;二、驳回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颍上佳联公司为皖KXXX78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颍上佳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颍上佳联公司已经垫付,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因处理本次事故而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超载,其公司免赔10%问题。本院认为,超载免赔10%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