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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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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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1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7283642-2。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X,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林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三泰公司理赔款6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理由:1、一审法院仅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部分货物损失,仅对管桩的损失作出判决,其他损失包括电脑手机、集装箱、经纬仪等未赔付。2、一审判决以三泰公司未提供给付依据,也未提供损失评估报告为由,不支持三泰公司已经赔付的65000元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有损失,但三泰公司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泰公司负担。理由:1、被保险车辆所载水泥管桩因紧固不善致损,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上货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23375元超过保险限额。
三泰公司辩称:1、三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某保险公司上诉不能成立。2、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保险合同不符。
三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三泰公司损失88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三泰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22/皖KXXX8挂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三泰公司为皖KXXX22号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KXXX22/皖KXXX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2013年6月20日,三泰公司所有的皖KXXX22/皖KXXX8挂车承运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的管桩到位于上海浦东好一家投资有限公司工地途中,因该车发生侧翻,造成管桩报废、并砸坏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位于上海浦东的北蔡御桥社区09-01地块工地上的两台打桩机、集装箱及其内空调、手机、经纬仪等物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5100603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泰公司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泰公司向保险公司报了险。2013年7月4日,三泰公司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北蔡御桥社区09-01地块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损失65000元,三泰公司赔偿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管桩损失23375元。其后,三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三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泰公司主张的赔偿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65000元,其公司虽提供了赔偿协议,但未提供给付依据,也未提供损失的评估报告,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375元;二、驳回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85元。
二审中,三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陆秋强的证明一份。证明三泰公司已经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650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明不是收据,不能证明65000元已经收到。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三泰公司的申请,本院对陆秋强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陆秋强提供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赔偿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泰公司已经赔偿第三人损失65000元,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三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支付的65000元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集装箱、空调、手机、电脑、经纬仪等物品损坏。上述财产损失经三泰公司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北蔡御桥社区9-01地块项目部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三泰公司一次性赔偿65000元,该赔偿款已由被保险人三泰公司垫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所载水泥管桩因紧固不善致损,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超保险责任限额判决问题。本院认为,三泰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货物管桩因被保险车辆侧翻造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内赔偿。一审法院超出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判决,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三泰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损失理赔款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65000元,合计85000元;
三、驳回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2394元(385元+2009元),合计3399元,由阜阳市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