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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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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2016-07-18

原告包XX,现住科右中旗。
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现住科右中旗。
委托代理人萨拉,现住科右中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3门市。
法定代理人牛树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秋华,男,公司职工。
原告包XX诉被告张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萨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30许,被告张XX驾驶蒙FXXX38号牌一款轻型普通货车沿巴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阔养殖专业合作社附近时躲避横过路的羊群时驶下路基将行人包XX刮倒,造成包XX受伤。经交警鉴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XX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了全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734.38元,其中医疗费11305.46元、误工费180天×90.12=16211.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陪护费1764.32、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3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参与度为小部分责任即30%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30许,被告张XX驾驶蒙FXXX38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巴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阔养殖专业合作社附近时躲避横过路的羊群时驶下路基将行人原告包XX刮倒,造成包XX受伤。2015年1月25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简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XX及时到科右中旗济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由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1555.02元,经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2、左髋部外伤。于2015年1月27日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3、脑椎部外伤,4、腰部外伤,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1305.46元,其中被告张XX缴纳医疗费1000元。
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包XX的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XX的误工损失日、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XX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2、继续治疗费需4000元左右。原告包XX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4月18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兴安盟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包XX的损伤参与度评定,作出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只起到了加重症状的辅助作用,参与度为小部分责任,包XX,此次损伤的参与度为小部分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牌照号为蒙FXXX38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行人原告包XX受伤。原、被告对科右中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右中公交简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被告对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包XX对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故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确定为30%。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赔偿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第二,交强险赔偿的法定性,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第三,交强险责任的分离性,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事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包XX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和损伤参与度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
经审核认定原告包XX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1305.46元、误工费16211.60元(180天×90.12元/日)、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日)、护理费1764.32元(16天×110.27元/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3元,扣除被告张XX缴纳的医疗费1000元后,合计35734.38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4.32元、误工费16211.60元、交通费253元,合计28228.92元,其余损失750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51.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XX各项损失人民币28228.9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XX各项损失人民币2251.64元;
三、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XX承担1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宝音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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