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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XX、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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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8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赫章县人民法院 2016-08-05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20527051912958A。
法定代表人:杨X,执行董亊。
诉讼委托代理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萝X,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赫章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贵州省赫章县,组织机构代码21563004-2
法定代表人:尤X,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毕节市,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
法定代表人:裴X,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X,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XX,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萝X、被告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朱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贵F×××××号车合法接受乘客包车由六曲河镇前往赫章县城,14时25分许,行至九股水路段,与李XX驾驶的贵F×××××号车相撞,导致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F×××××号车驾驶员胡光智、乘客陈挺、徐凯、杨林山受伤,造成原告根据赫劳人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赔偿驾驶员伤残损失57,050.00元;在得不到用工的前提下,在工伤事故结案前按规定为伤残驾驶员交纳社保五险8479.40元;根据(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分别赔偿乘客陈挺人民币10608.50元、徐凯人民币3212.25元、杨林山人民币5995.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5.00元。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86070.42元。
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贵F×××××9号车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F×××××2号车胡光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9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贵F×××××2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
原告的经济损失都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主要责任人李XX应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70%,而被告甲保险公司又是李XX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是原告的保险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系由劳动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另外,根据原告事故前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且原告为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交纳了五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70.42元(具体项目是:1.原告根据(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分别赔偿乘客陈挺人民币10608.50元、徐凯人民币3212.25元、杨林山人民币5995.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5.00元;2.原告根据赫劳人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赔偿给驾驶员胡光智伤残损失人民币57050.00元;3.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得不到用工的前提下,为伤残驾驶员胡光智交纳社保五险847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是没有什么说的,我是买了保险的,所买保险是足以赔偿原告的,当时,我方的赔偿责任我家妻子是基本赔偿好的。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胡光智的劳务赔偿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再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三伤者垫付的费用应该贵F×××××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分担,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对劳动仲裁进行的赔付,我司不予赔付,应由F89469号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赔偿其缴纳社保五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该得到支持。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赔偿胡光智26,375.29元,此款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由赔付义务人归还我公司,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贵F×××××号出租车为原告所有,是合法经营的车辆。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贵F×××××号车保险单和贵F×××××号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贵F×××××号出租车和贵F×××××号车进行了投保。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贵F×××××号车辆驾驶员胡光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贵F×××××号出租车于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胡光智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赫劳人仲案字(2015)44号)裁决书、胡光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此裁决书,赔偿给驾驶员胡光智伤残损失人民币57,050.00元,此为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三性持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七组证据:(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陈挺、徐凯、杨林山三人的收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此判决书,分别赔偿给乘客陈挺人民币10,608.50元、徐凯人民币3212.25元、杨林山人民币5995.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5.00元,此为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其中的10,608.50元应该扣除判决书上第六页上说明的两千多元,只是八千多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八组证据:原告为胡光智缴纳的社保统计表,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得不到用工的前提下,为伤残驾驶员胡光智缴纳社保五险8479,40元,此为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李XX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协议》,用以证明因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已经赔偿胡光智,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XX所说的已经赔偿,是真实的,已经赔偿不代表已经赔偿到位,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不知道有此协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真实的,是我方亲自参与的协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该协议是李XX与胡光智私自签订,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甲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协议》、收款单,用以证明经甲保险公司参与按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那是乙保险公司的事,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乙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是投保人,该协议对原告无效,该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并未得到赔付,原告仍然要向三被告索赔,收款单是真实。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收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收款单上并未写明该事故的车辆号牌,达不到举证目的。
被告李XX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乙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具有从业资质。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赔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该笔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因为胡光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该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给我方。
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那是乙保险公司的事,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乙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甲保险公司和李XX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甲保险公司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贵F×××××号车由其员工胡光智驾驶接受乘客包车由六曲河镇前往赫章县城,14时25分许,行至九股水路段,与被告李XX驾驶的贵F×××××号车相撞,导致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F×××××号车内乘客陈挺、徐凯、杨林山受伤,李XX车内一人死亡、驾驶员胡光智、李XX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主要责任,胡光智承担次要责任,陈挺、徐凯、杨林山无责任。
驾驶员胡光智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经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胡光智向赫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赔偿,赫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决:由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胡光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
2015年9月9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参与下,被告李XX与胡光智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1.由李XX赔偿胡光智损失131,661.81元,由李XX出具委托书给胡光智,由胡光智直接向甲保险公司索赔;2.该笔款到位后胡光智与李XX、甲保险公司的所有责任终结。当日甲保险公司将131,661.81元款支付给了胡光智。该协议明确:费用是由甲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分摊得出的结果。
事故发生当日,陈挺、徐凯、杨林山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挺受伤为: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级织挫裂伤、头部软组织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412.00元;徐凯受伤为:头部软组织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114.00元;杨林山受伤为: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775.00元。2015年7月10日,陈挺、徐凯、杨林以运输合同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3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判决由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赔偿陈挺人民币10,608.50元、徐凯人民币3212.25元、杨林山人民币5995.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5.00元。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贵F×××××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终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日止;贵F×××××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的乘客险(核定5人),保险终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至2014年10月17日24日。
2015年11月9日,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进行的赔偿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对于给胡光智、陈挺、徐凯、杨林山造成的人身损害,贵F×××××号车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首先针对胡光智的赔偿,2015年9月9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参与下,被告李XX与胡光智就赔偿一事达成的协议,甲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是李XX、胡光智、甲保险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费用是由甲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分摊得出的结果,并未明确是交强险先行赔偿;其次,对于陈挺、徐凯、杨林山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和李XX均未给予赔偿,因此,对陈挺、徐凯、杨林山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赔偿了陈挺、徐凯、杨林山的损失共计19816.0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25.00元,此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权全额向甲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此款,应当支持。对于胡光智的损失,应当由李XX承担的部分已经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参与下,被告李XX与胡光智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故无论原告基于什么原因赔偿胡光智,都不得再向李XX和甲保险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对胡光智所作的赔偿是否有权向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一事。因贵F×××××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的乘员险,核定为5人,贵F×××××号车是捷达轿车,含驾驶员在内都只能乘坐5人,故驾驶员胡光智应当属于投保范围内。如果按照侵权的法律关系,根据交通事故来处理,胡光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乙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而在本案中,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对胡光智进行了赔偿,所依据的法理、适用的法律、计算赔偿的标准、赔偿项目都与交通事故中不同。故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对胡光智进行的赔偿向乙保险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陈挺、徐凯、杨林山款项19816.02元和(2015)黔赫民初字第115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725.00元,合计20541.02元;
二、驳回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13.53元,由原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3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俊
人民陪审员  金先定
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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