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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自贡市盛达汽贸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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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4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贡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盛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表人罗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荣县。
原审第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
上诉人梁XX与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自贡市盛达汽贸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上汽大众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上汽财务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梁XX与某保险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X及委托代理人李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原审第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原审第三人上汽大众的委托代理人李之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汽财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梁XX以按揭贷款本车抵押方式在第三人盛达公司购得大众途观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川CXXX68,并由第三人盛达公司全权代理,连续三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11300元,本年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己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特别约定”栏处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梁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十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5年3月22日2时08分,停放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台寺的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全损,自流井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1、排除人为放火因素;2、排除车内电器线路故障引起;3、排除点烟器过热引燃;4、不排除车辆故障引起自燃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后,梁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系自燃造成的火灾,不属于投保险种赔付范围,而梁XX未投保车辆自燃险种为由拒赔,致梁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项下保险金311300元。盛达公司、上汽大众、上汽财务公司分别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生产商和本保险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将上述公司列为第三人。
另查明,梁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第三人上汽财务公司支付了该车全部贷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梁XX就其所有的川CXXX68号家用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以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自燃为由拒绝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争议焦点,原审认为,1.梁XX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而火灾属于该险种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火灾原因的认定表述为“排除人为放火因素、排除车内电器线路故障引起、排除点烟器过热引燃,不排除车辆故障引起自燃造成火灾”,并未对火灾原因作出直接和明确的认定,车辆是否系自燃无法确认;2.某保险公司主张火灾原因系自燃,属合同约定免责条款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首先必须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其次必须对上述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但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文本来看,字体与组成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上的字体明显要小,行距过于紧凑,增加了投保人的阅读困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从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投保人声明”并未表明投保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达到充分理解的程度,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是通过第三人盛达公司代理承保的,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不可能以直接的方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保险代理人即第三人盛达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未发生效力,对梁XX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向梁XX赔偿。本次火灾造成梁XX车辆全损,按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311300元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即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应为311300元×[100%-(25个月×0.6%)]=26460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XX保险赔偿款264605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4.75元,由梁XX负担984.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00元。
宣判后,梁XX与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车辆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梁XX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311300元收取保险费,却以折旧后的价值赔偿,显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应增加保险赔偿款4669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自流井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所有的川CXXX68车辆损失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导致,上述原因导致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对投保人梁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梁XX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机动车保险单》特别提示栏已经载明了提示内容,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某保险公司与梁XX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XX负担。
原审第三人上汽大众答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也未要求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上汽大众公司不应当为本案第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第三人上汽大众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上汽财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赔偿金如何确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排除车辆故障引起自燃造成火灾”即是认定川CXXX68车辆属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导致,根据该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但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并未否定其他原因导致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可能性。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对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故当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向梁XX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是通过第三人盛达公司代理承保的,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盛达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声明”也未表明投保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达到充分理解的程度。故一审认定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即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未发生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首先川CXXX68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11300元,在经过25个月使用后必然产生车辆的折旧,降低其价值。按照合同约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为46695元,即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64605元。由于川CXXX68车辆在火灾事故中全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梁XX车辆的实际损失264605元;其次,影响保险费数额高低有包括保险费率等其他多种因素,收取保险费的多少并非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唯一标准。依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梁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以新车购置价311300元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5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967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2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钟霞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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