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福银诉赵勇、某保险公司、朱天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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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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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9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6-04-01
民事判决书
(2015)泾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朱福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男,汉族,系原告侄子。一般代理。
被告赵勇,男,汉族。系甘LXXX62号小轿车驾驶员及车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泾川县。
负责人程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建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朱天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摆永琴,女,回族。系被告朱天仓之妻。特别代理。
原告朱福银诉被告赵勇、被告、被告朱天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勇、被告人保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天仓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原告乘坐朱天仓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线的泾河大桥桥头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赵勇驾驶的甘LXXX6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朱天仓同时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天仓与赵勇负同等责任,朱福银无责任。原告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31天,后又转入泾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先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2199.12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明证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被告车辆在人保泾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赵勇答辩: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是朱天仓造成的,我对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应退回我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被告赵勇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朱天仓答辩:原告搭乘我的摩托车,我应属于无偿帮助,不应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4、泾川县中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5、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6、鉴定意见书2份;7、鉴定费票据1张;8、收条1张;9、交通费清单1张。
被告赵勇不承担原告在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并对后续医疗费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天仓只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赵勇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费结算票据2张(原件)、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等清单。原、被告均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朱天仓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原告朱福银乘坐被告朱天仓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线的泾河大桥桥头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赵勇驾驶的甘LXXX6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朱天仓同时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天仓与赵勇负同等责任,朱福银无责任。原告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31天,后又转入泾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先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2199.12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明证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被告赵勇驾驶甘LXXX62号小轿车系自己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12199.12元,被告赵勇支付医疗费14133.02元、交通费和被子1318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生效,但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按照调解协议作出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勇驾驶甘LXXX62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泾川县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费用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期间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确定为26332.14元(住院费结算单3张及门诊票据4张);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残鉴定日期或实际住院天数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确定误工费为7962.50元(1人×91天×87.50元)、护理费4375元(50天×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3、伤残赔偿金为124824.00元(20804元/年×20年×30%);4、交通费确定为500元;5、鉴定费为2900元;6、后续医疗费3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3893.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福银伤残赔偿金90000元(包含被告朱天仓赔偿原告的赔偿额);
二、原告剩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赵勇赔偿4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其余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赵勇、被告朱天仓各承担2155.5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梅
审判员卢靖云
人民陪审员脱首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