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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11民终13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
负责人:卢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官员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与被上诉人宇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宇康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对其鉴定不予认可。2、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已超过承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在确定其实际价值后再确定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
宇康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尽管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超过实际价值,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故应维持原判。
宇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宇康公司损失60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21时31分,张利军驾驶原告宇康公司所有的晋AXXXXX号欧曼货车行驶至吕梁市交城县307国道夏家营附近时,由于欧曼货车车厢没有放下,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车经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车损为60785元,残值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宇康公司的晋AXXXXX号车在被告财保保德支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利军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有张利军的证明及被告的报案记录、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对该事故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真实有效合法,应予以采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其所辩理由,不予支持。该车的残值5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损失即车损602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02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未扣除残值,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庭后7日内将重新鉴定申请提交法院,但上诉人未按要求提出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二审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不应采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李智玲
代理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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