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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大安市黄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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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5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市黄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大民二初字第2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原、被告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系原告租赁的房屋,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曰零时起发生了法律效力,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曰三时四十八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并烧毁,发生火灾后,被告派员进行了出险并对火烧的现场进行了勘察,在理赔中,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无异议,只是在原告应否具备赔付主体及数额上有争议。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利益有三种情况;1、因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2、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3、因有可能生产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原告租赁康兆伟房屋用于开汽车修配公司,并将租用的房屋进行保险而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无违法之处,保险期间被保险标的物因火灾造成了损失,因该损失获得赔付是原告保险应得的利益,该利益的取得是基于使用权和合同效力而产生的。被告在给原告保险时出具的“安盟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第二条也规定了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保险利益的取得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诉讼合法。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
原告租赁康兆伟房屋发生火灾后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40800.00元,残值49526.00元,实际损失291274.00元。对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不具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的资格,评估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委托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是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吉林省物价局许可成立的,执业范围:“”建筑物、构造物、在建工程和以房地产为主的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土地及其地上物、附属物等质价格评估,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格评估,工程造价评估,民事涉诉讼案件中受当事人委托的财务物价格评估。”从执业范围中可看出该公司对涉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价格评估,是有资质的,因此被告称该公司无资质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91274.00元(已将残值扣除),按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对免赔条件有约定,该免赔条件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该约定如何理解双方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可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釆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理赔而被告主张不在理赔范围的条款解释发生争议。对该发生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对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做出不利的解释,反之,对被保险人做出有利的解释。针对以上法律规定,
对免赔条件的理解应为:“在原告损失金额5%以下被告可以免赔”,对此约定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在诉讼中被告对于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免责行为未举出尽到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签有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额为500000.00元,保险范围含火灾事故,应是理赔范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实际的数额赔付与法相悖,对双方约定的免赔条款,应理解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下免赔,该条款在双方约定时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理赔原告房屋保险损失款人民币291274.00元。(已扣除被烧毁在原告处保险房屋的残值部分)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确认本案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确认白城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的资质;确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诉权,本案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当事人。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非所有权人无权对他人的财产独立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只能对房屋建筑所有人进行赔偿。(二)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的资质,评估结论体现的价格严重脱离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此为主张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白城守信评估公司所做的评估严重脱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有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独立请求权。上诉人保险利益的取得是基于使用权和合同效力而产生的,双方保险条款中第二条也规定了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利益的取得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产生的。2、白城守信评估公司是依法许可成立的,执业范围包括本案中的评估标的物,评估公司是有资质的,上诉人主张守信评估公司无资质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当事人,首先,在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即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并非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在明知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并享受保险利益,合同签订为双方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相关程序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审核投保,被上诉人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包括占有及使用权而产生的利益,也包括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承租房屋,对房屋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因此对该承租房屋作为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可以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关于白城守信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所做的价格评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白城守信评估公司是吉林省物价局许可成立的,具有法定资质,其评估范围包括民事诉讼中受当事人委托的财物价格评估,包括房屋地产价格评估,因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可以对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物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证明力。另外,上诉人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其对白城守信评估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没有异议。另外,保险公估公司是保险行业内部鉴定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系上诉人单方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且公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因此不能作为房屋损失价值的依据。故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宗仁
审判员  苏 波
审判员  杨剑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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