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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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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5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龙翔系浙G×××××号车辆所有权人,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10728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2016年1月7日,邱园园经徐龙翔许可驾驶浙G×××××号车辆在磐安县出口加油站前路段与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交警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徐龙翔将浙G×××××号车辆拖至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维修,并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浙G×××××号汽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损失为8750元。徐龙翔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350元。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评估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修复了浙G×××××号汽车。徐龙翔因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受阻,经与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本次事故中其向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等价转让给了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某保险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9100元(含车辆修理费8750元、评估费35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被保险人与其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双方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事故车辆2016年1月8日已经鉴定完毕,该起事故没有经过其定损,被保险人自行委托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其不认可,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徐龙翔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投保车因事故产生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承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徐龙翔将其债权转让给了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向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对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系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越俎代庖行为引起的。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出现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该起纠纷中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为车辆的修理单位,按照正常惯例,被保险人应支付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的修理款,而在该案件中却出现被保险人收到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险索赔款。徐龙翔所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具有真实性。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一家盈利性的公司,为获取更大的利益,明显侵害其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不适格的主体。二、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该事故的损失未经其核定前,其有权拒绝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其要求对车辆予以定损,由于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定损无法顺利进行,由此造成车辆损失无法核定,理应由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真实。二、因某保险公司不正常的定损,所以才引发本案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徐龙翔将其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二、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徐龙翔已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而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定损是由于徐龙翔或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龙翔委托的评估存在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及实际维修情况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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