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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侯X、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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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5民初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多县人民法院 2016-09-29

原告蒋XX,男,汉族,现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伟,系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
被告侯X,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大岜县。
委托代理人陈燕彬,系成都川藏老兵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闵迎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彬,系成都川藏老兵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永仁,系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XX与被告侯X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被告侯X和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5年8月下旬,本人参团由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的川藏线旅游活动,本人乘坐的车牌号为川AXXXX3,驾驶员为侯X。8月31日18时30分许,在109国道格尔木往拉萨方向安多县境内,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本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驾驶员侯X负此次事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因与上述被告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15190.10元,包括医疗费42098.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2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按其与被告二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西藏那曲安多县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蒋XX在西藏那曲安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8元。
第三组证据:西藏自治区军区总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蒋XX在西藏自治区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712.22元。
第四组证据:福州市第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该组证据证明蒋XX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5535.88元。
第五组证据: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的关于蒋XX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关于蒋XX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该组证据证明蒋XX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为做出以上伤残鉴定花费2200元。
第六组证据:福建展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和2015年6、7、8月工资表。该组证据证明蒋XX为本公司的员工,目前职务为副总经理,固定月工资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侯X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西藏那曲地区安多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此次事故的车辆川AXXXX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我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AXXXX3号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为每次事故35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依法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才由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是公司雇员,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蒋XX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2162元(其中:1、2015年11月4日前垫付医疗费42162元,票据已交蒋XX代理人李春伟。2、2015年11月5日李春伟代蒋XX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收条一张10000元。3、2015年11月10日给蒋XX转款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侯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2015年11月4日前侯X已向蒋XX垫付医疗费42162元。
第二组证据:2015年11月5日李春伟代蒋XX出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第三组证据:2015年11月10日向蒋XX转款10000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侯X已向蒋XX垫付各项医疗费62162元。
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西藏那曲地区安多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XXXX3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侯X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XXXX3号车在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每次事故35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侯X和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驾驶证。该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机动车有侯X在驾驶。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候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李春伟出具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侯X已经向蒋XX垫付医疗费62162元。
第四组证据:保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票据方面西藏那曲安多县医院和西藏自治区军区藏医院均有检查单、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均没异议,但是对于蒋XX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票据35535.88元,既没有原件,又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从起诉状和《收入证明》及以及三份工资表来看,蒋XX8月下旬参加川藏旅游活动,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1日,说明蒋XX整个8月份至少半个月没有工作,但蒋XX提供的展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工资表显示,蒋XX可以拿到25000元的工资,因此蒋XX不存在减少收入的事实。3、护理方面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或建议蒋XX需要护理,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方面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5、后续治疗方面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内容,蒋XX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约人民币8000元,而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二款中又明确蒋XX取出锁骨内固定物人民币8000元,先后矛盾,因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该赔偿的部分直接向我公司提出赔偿,因此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蒋XX承担赔偿责任。7、因此次事故蒋XX所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8、被告一和被告二因此次事故已经向蒋XX垫付了医疗费62162元,因此应当在确定蒋XX的赔偿金额后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蒋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蒋XX、某保险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蒋XX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蒋XX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5535.88元。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至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对证据的真是性,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蒋XX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反驳,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蒋XX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蒋XX伤残等级为10级、同时能证明蒋XX后期进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8000元,还证明蒋XX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最后证明蒋XX为做出以上伤残鉴定共花2200元。1、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蒋XX明确表示每月无论工作与否均有收入。因此蒋XX为此次事故不存在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收入证明,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也未向法庭提供能够佐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3、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蒋XX对此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蒋XX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约人民币8000元。该证据证明蒋XX后期曲出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鉴定意见认为“需约人民币8000元”,无法确定大于、等于或小于8000元,因此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为一个字“约”产生怀疑,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侯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3小型越野客车,从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3419KM+200M处时,因雨水路面,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侧翻,造成川AXXXX3小型越野客车乘客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西藏那曲地区安多县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侯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多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138元,并于2015年9月1日被送往西藏自治区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医疗费为2712.22元,随后蒋XX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医疗费为35535.88元。被告侯X分三次已向蒋XX垫付医疗费6216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XXX0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经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20日做出的关于蒋XX伤势鉴定意见1、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部挑抬、旋转负重等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XX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蒋XX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侯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标准,本院予以彩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侯X虽为事故车辆的司机,但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侯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的对象,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逐一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38386.1元。
蒋XX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各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转院到内地进行治疗应该有医院的医嘱。本院认为,伤员救治尤其是对蒋XX这样当时受到严重伤害的危重病人,其受伤当日进入安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紧急医治转至西藏自治区军区总医院,经过一天的治疗又转至内地住院治疗,这一系列转院治疗,综合考虑符合伤者救治条件便利原则,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蒋XX关于转到内地医院应该有医嘱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蒋XX关于门诊病历无原件的意见,本院认为蒋XX住院、门诊治疗的前后经过,从时间上并无矛盾,该段时间内均属于其医治的时间内,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病历应该有原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蒋XX提供的在各医院治疗所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共花费38386.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藏公通【2016】5号《关于二0一六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即蒋XX一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80元/天*7天=5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误工费100000元
原告蒋XX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每月25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工资证明和一份收入证明,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福建省展鹏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对收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误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期为113天。本庭认为,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收入证明,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也未向法庭提供能够佐证的相关证据和原告是属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本庭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藏公通【2016】号《关于二0一六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的通知》,职工年平均工资68059元/年*113(天)÷365(天)=21070.3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护理费420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对此蒋XX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61632元
蒋XX未向法庭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蒋XX被鉴定为10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以10%计算,具体金额应为7359元/年*20(年)*10%=1471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8000元
蒋XX在庭审中提供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0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XX后续治疗还需8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鉴定费2200元
蒋XX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在福建省做了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庭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对此未持否定意见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以上各项费用的分析,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蒋XX各项损失共计8273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蒋XX各项损失人民币82734.42元。
二、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蒋XX损失人民币2200元。
三、被告候建已垫付的医疗费62162元,由蒋XX退还给被告侯X。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
四、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玛       曲       吉
审判员 扎       西       次       旦
审判员 扎西多拉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旦增格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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