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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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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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9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70988816-6。
负责人: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XX,男,住楚雄市。
上诉人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阳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阳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理赔不足的保险金347204.6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以及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或告知上诉人并明确哪些材料需要补充提交和完善,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通知或告知义务。其次,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及杨XX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声明是“本人根据现有理赔资料进行一次性索赔并结案,其余未能提供的理赔资料自愿放弃索赔”,声明中现有的理赔材料已经包括了本案中的所有的证据材料。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而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该理赔案并未终结,只是没有足额理赔完毕,不属于上诉人再次请求赔偿的问题。2、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款给予全额理赔。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赔偿协议共赔付了558768.22元符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承担约40%),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全额理赔。其次,上诉人提交了死者生前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及务工等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尽管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并坚持认为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对事故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赔偿是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赔偿协议。事故发生造成三死一伤,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后续工作的处理,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上诉人便积极垫付了施救抢救费及伤者住院医疗费66768.22元,达成赔偿协议后,上诉人又通过南华县交警大队向伤者及死者家属赔偿了49.2万元,合计赔偿558768.22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理赔,只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相应的理赔,并不差欠上诉人任何理赔款,对上诉人自愿理赔给死者、伤者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死者及伤者进行赔付,其自行赔付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理赔范围。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已经积极联系上诉人并通知上诉人提供资料,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自行理赔给死者、伤者数额的合法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该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理赔。4、被上诉人不存在拒绝理赔或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也无义务出具拒赔通知书。5、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不应该再支付理赔款给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杨XX辩称:车辆保险费是交在太阳女运输公司,事故也是由太阳女运输公司处理,现我在浙江打工不能请假,如请假将回不了这个岗位,我的意见与太阳女运输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
太阳女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太阳女运输公司支付理赔不足的保险金350168.22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起国章驾驶云EXXX29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起国娣、紫春娣、起洪新由南华县龙川镇云台山往南华县城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至南永线(省道217线)阳+129.35米处时,与由太阳女运输公司所有并由杨XX驾驶的云E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起国章、乘车人起国娣当场死亡,乘车人紫春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起洪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起国章承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太阳女运输公司所有的云EXXX30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太阳女运输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太阳女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预付赔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预付赔款协议,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0000元。在该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太阳女运输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110000元。太阳女运输公司为伤者支付了治疗抢救费用,并与伤者和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其赔付的金额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太阳女运输公司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其赔付的款项,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补全材料。2015年3月10日,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申明“本人根据现有的理赔资料进行一次性索赔并结案,其余未能提供的理赔资料自愿放弃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太阳女运输公司提供的现有理赔资料,进行核对计算,最终确定某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理赔款项总计为211563.56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险赔付89563.56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10000元,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将剩余的理赔款10156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太阳女运输公司所有并由杨XX驾驶的云E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起国章、乘车人起国娣当场死亡,乘车人紫春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起洪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太阳女运输公司作为云EXXX30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太阳女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其赔付的金额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声明进行核对计算,全部理赔款项支付给了太阳女运输公司。现太阳女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再次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赔偿义务,故对于太阳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计3283元,由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太阳女运输公司除对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补全材料”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其补全材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100万元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太阳女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347204.66元。
太阳女运输公司所有的云EXXX3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XX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杨XX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558768.22元,之后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其赔付的金额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其应赔偿的保险金为211563.56元,因双方对提交的材料及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太阳女运输公司、杨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声明》“现本人根据现有的理赔资料进行一次性索赔并结案,其余未能提供的理赔资料自愿放弃索赔”,后某保险公司依据太阳女运输公司及杨XX提供的材料确定应赔偿的保险金为211563.56元,并已支付。《书面声明》系太阳女运输公司、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书面声明》内容,太阳女运输公司、杨XX已同意就当时现有的理赔资料进行一次性理赔并结案,未能提供的理赔资料自愿放弃理赔,现太阳女运输公司又提供资料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已赔偿的其余部分进行理赔,违反《书面声明》的约定。当时如果太阳女运输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告知其哪些材料需要补充提交和完善,其没有履行明确通知或告知义务,可以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太阳女运输公司、杨XX却出具《书面声明》给某保险公司,视为其已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自愿放弃未能提供理赔资料的部分理赔权利,因此,太阳女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阳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玲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