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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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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6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419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419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本案的肇事司机丁亚龙系无证驾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且答辩人系该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二、丁亚龙虽然无证驾驶,但答辩人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其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78919.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9889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日18时40分许,丁亚龙无证驾驶豫K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未悬挂号牌),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太和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万顺驾驶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燕亚东的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亚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丁亚龙、柴大红二人死亡,徐鹏举、徐呈龙、蒋来建等二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燕亚东作为豫KXXXXX号车实际车主,于2012年7月1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现军(丁亚龙之父)、张改环(丁亚龙之母)、张朝辉、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同赔偿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0元。后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燕亚东各项损失100000元。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丁亚龙所驾车辆系张朝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总价款为1065000元,首付320000元,剩余745000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偿还,贷款期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截止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张朝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开设的结算账户,已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30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显示,豫K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损为978919元。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上约定,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在车辆中不存在收益,不支配车辆正常运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只是针对贷款正常偿还的一个催款以及车辆保险的正常缴纳以及车辆在行驶中、车辆审验等一系列的服务费用,并不存在支配车辆而得到收益。2011年9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56026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投保,交付保费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给原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3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XXXXX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丁亚龙系无证驾驶。本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虽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但豫KXXXXX号车在保险投保时,该保单并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以此证明投保时已就免责事项告知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保险单系事后加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交给原告及实际车主张朝辉。因豫KXXXXX号车在事故后已报废,原告作为该车辆的销售方已将该车的分期付款部分代为偿还且已取得车主张朝辉的同意,故原告对本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豫KXXXXX号车车损978919元及评估费10000元,共计988919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保险赔偿金98891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出示新证据: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车辆所有人是丁亚龙,权利由谁主张银行说了不算,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作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许昌分行的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与一审期间该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一审已对还款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相应事实已予以认定,一致部分已经重复,该情况说明仅增加一句“涉及该车的保险利益应由被保险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行驶”。因工行许昌分行的该笔汽车贷款已经全部收回,表明该行认可其已不再享有保险利益,至于应由哪个权益主体主张权益,应根据相应证据确定,不应根据工行许昌分行的主观判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主张权利;2、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是否能够免责;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系豫K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和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车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形式于2011年销售给张朝辉,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7月车辆出事故报废后,并非由张朝辉继续支付车款,而是由车辆的销售方陆续支付了下余的车辆贷款,且购车人张朝辉同意本案的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以车辆损失赔偿款抵偿下欠车款,在车款支付完毕后,工行许昌分行的该笔汽车贷款已经全部收回,该行已不再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本案的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对于本案的实际车主的认定,因张朝辉系相关法律文件的显示的唯一购车人,虽然张朝辉在其他诉讼中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丁亚龙系实际车主,但丁亚龙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张朝辉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客观关联的证据认定张朝辉作为本案的实际购车人更为准确。关于争议焦点2、司机丁亚龙系无证驾驶,但对于无证驾驶免责的合同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取决于上诉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一审出示了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上的印章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才启用的新的印章,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于2011年9月24日,证明投保单上的印章系在事故发生后补盖的,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或张朝辉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关于无证驾驶免责的免责条款无效。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车辆的贷款于2014年10月7日还清,工行许昌分行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身份才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才能行使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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