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汇丰车队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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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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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000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罗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汇丰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经营者朱红霞。
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汇丰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兴隆县汇丰车队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兴隆县汇丰车队为其所有的红颜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冀H×××××/冀H×××××挂,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商业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交保费9528.80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交保费14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保费8368.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1座交保费12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1座,交保费768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交保费816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交保费3277.44元。保险期自2014年8月25日22时至2015年8月25日22时止。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司机焦永胜驾驶保险车辆在武清京津高速上行99公里处与王晓春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兴隆县汇丰车队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春无责任。兴隆县汇丰车队的车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17880元,产生拆解费11700元、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4800元、存车费650元,合计140530元。后兴隆县汇丰车队为理赔问题与甲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兴隆县汇丰车队诉至法院。另查明,兴隆县汇丰车队一方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均符合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县汇丰车队为其所有的红颜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冀H×××××/冀H×××××挂,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司机焦永胜驾驶保险车辆在武清京津高速上行99公里处与王晓春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保险公司对兴隆县汇丰车队的车辆损失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兴隆县汇丰车队的车辆损失在对方无责的情况下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兴隆县汇丰车队100元,其余部分由甲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兴隆县汇丰车队主张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兴隆县汇丰车队的存车费系收据,且未盖公章,故对兴隆县汇丰车队主张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存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兴隆县汇丰车队的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清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对甲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兴隆县汇丰车队车辆损失117780元;二、甲保险公司赔偿兴隆县汇丰车队拆解费11700元、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4800元;三、兴隆县汇丰车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合并后款为1397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兴隆县汇丰车队。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甲保险公司担负。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评估程序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程序明显合法;二、拆解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重新核定车辆损失,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隆县汇丰车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兴隆县汇丰车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隆县汇丰车队的保险车辆损失确定,以及拆解费、评估费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兴隆县汇丰车队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物品明细证实车辆损失,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时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上诉人认为对车辆损失认定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承担问题。拆解费、评估费系被为查清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