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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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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6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普通合伙),住所地迁西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于X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保险车辆登记在迁西××××货运车队名下。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于XX。2015年11月17日4时30分许,王志国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白公路交口西侧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南侧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8000元。经交通警察调解,王志国赔偿了吴定涛树木损失4400元。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119405元。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5900元。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区秀岭桃园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19405元。2015年12月3日,迁西××××货运车队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事故车辆冀B×××××实际所有人为于XX。该车于2015年11月17日4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现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某保险公司进行诉讼。兹证明保险权利转移至于XX,由其进行诉讼并领取保险利益、保险赔偿金。特此证明。原审庭审中,迁西××××货运车队称,于XX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同意将保险权益转移给于XX。
2015年12月3日,迁西××××货运车队与于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7705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119405元、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损失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于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于X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且迁西××××货运车队当庭表示于XX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将保险利益转移至于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于XX的财产损失。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评估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194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于X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车辆的评估费59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作业难度,参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酌定保险车辆施救费为44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金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三者树木损失4400元,但其未就树木损失的依据及树木的所有权人是否为吴定涛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于XX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不予赔偿之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于XX的保险金数额为:119405+5900+4400=12970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于XX保险金129705元。二、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费用过高,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效力;且评估费不应由其担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迁西××××货运车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评估费、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涉案车辆的车损费用系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而认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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