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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重庆顺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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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4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XX、重庆顺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7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宋XX将其购买的渝BS3号车辆挂靠在顺永公司处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车辆由宋XX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了汽车按揭贷款,现已结清贷款。同日,顺永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投保人为顺永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09500元,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并约定了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系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贵J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定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案外人何某某驾驶本案所涉车辆渝BS3号车从龙里县城方向往贵定方向行驶,05时30分在事故地点上述两车相撞,导致案外人何某某当场死亡,案外人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顺永公司将事故情况告知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应由第三方的保险公司理赔,后顺永公司将车辆交给案外人龙里联合汽车修理厂处修复未果,顺永公司为减少损失遂委托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的修复、修理费用,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为29192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对该车的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将本案所涉车辆渝BS3号车辆所需的修理费委托了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所需修理费(含车辆修复校正、货箱修复、全车拆装、辅料及工时费)共计253322元。
另查明,宋XX将所涉车辆渝BS3号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因该车已结清贷款,银行亦自愿放弃第一受益人,并同意按宋XX要求将该笔赔付款直接赔付到顺永公司的账户上;渝BS3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渝BS3号车辆未就本次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理赔。
顺永公司、宋XX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6日,顺永公司就渝BS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09500元,并加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顺永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全额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单约定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2014年7月11日,徐某某驾驶贵J2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定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何某某驾驶渝BS3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县城方向往贵定方向行驶,5时30分,两车相撞,致使何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另渝BS3货车由宋XX购买并挂靠在顺永公司处经营,并以顺永公司的名义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因贷款还款正常,故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关于商用车保险赔付的联系函》,同意将本车事故的保险赔付款直接划至顺永公司。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顺永公司保险赔偿金291922元、施救费86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308522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交通事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顺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为409500元属实,但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和机械不合格,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并认为宋XX的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事故车辆受损已经司法鉴定定损但未实际维修,对投保人主张的车损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否理赔;3、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宋XX为渝BS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顺永公司,宋XX享有该车辆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第一受益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放弃其权利。宋XX要求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施救费、鉴定费直接赔付给顺永公司并无不妥。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顺永公司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是否修理,被保险人完全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而自行决定是否修理。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价值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对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而否认损失的存在不予赔偿。另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鉴定的损失金额已经确定,且在已经确定的损失金额中,也包含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渝BS3号车辆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即渝BS3号车所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并非是该车的超载所致,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无责,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对顺永公司、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3322元、运费(施救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案共有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顺永公司、宋XX单方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对该次鉴定提出了异议,且本案未予采信,故该院对顺永公司、宋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永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款253322元、运费8600元,共计261922元。二、驳回宋XX、顺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宋XX、顺永公司负担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0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宋XX、顺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XX、顺永公司负担。其理由为: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未赋予某保险公司追偿权不当。
顺永公司、宋X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顺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系格式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系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赋予某保险公司追偿权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未明确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但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法定追偿权的行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良
审判员  夏东鹏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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