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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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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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冉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遵义育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松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江山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乘客座位险、盗抢险、司机座位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40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4年11月14日,江山驾驶该车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河畔小区将军门口处因对小区公路不熟悉,导致车辆滑入小区喷水池,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山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育松公司到现场施救并查勘定损,产生了施救费1600元。随后,某保险公司与育松公司签订了车损理赔及维修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车辆确定维修价格为43000元;某保险公司承诺自协议各方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江山支付保险理赔款43000元,江山接受该理赔决定,并承担自行向育松公司支付理赔款与协议确定的维修价格的差额部分。某保险公司与育松公司均盖章确认,江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随后,育松公司对江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完毕后,江山在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也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育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4日,江山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xxx号车辆在遵义市××××小区将军门口处,因江山对小区道路不熟悉,导致车辆滑入小区喷水池内,造成渝xxxx号车辆受损及小区水池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山向其投保公司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育松公司代为查勘定损,随后,育松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施救、查勘定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43000元,施救费1600元。育松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后,江山在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也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维护育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修理费43000元,施救费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定损金额均无异议,江山未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属实,同意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确定赔付对象,育松公司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符合保险行业流程。
一审法院认为,江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育松公司到现场施救并查勘定损,对育松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施救费金额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育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江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责任系江山对某保险公司的债权,而江山将车辆交给育松公司进行维修,育松公司在将车辆维修完毕后,有权要求江山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因此该费用系育松公司对江山享有的债权。而至于江山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损失情况及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系依被保险人申请,保险公司审查资料无误后即进行赔付,因此即使江山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当属于江山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综上,在江山没有支付给育松公司相应的修理费、施救费,又怠于请求对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育松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育松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向育松公司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后,不再向江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育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育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育松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渝xxxx系江山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贷款购买,且该车已经抵押给第三方,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故育松公司无权代位申请保险费用;2、本案中育松公司在江山未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自愿放弃留置权将车辆移交给江山,其自身存在过失,该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育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出具的告知函、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受益人为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育松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权。
育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育松公司与车主江山之间存在合法的维修合同关系,且江山未能足额支付维修费用,导致其与育松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育松公司到现场施救并查勘定损,对育松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施救费金额均表示认可。基于上述事实,育松公司在投保人江山未能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应当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主张保险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育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涉及受益人垫付及损害受益人财产的问题,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不能据此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费用,故育松公司基于投保人江山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保险代位权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育松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车主江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育松公司系应某保险公司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且某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据此育松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江山并无不当,不存在必须行使留置权主张债权的问题,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