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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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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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21日16时00分,李金驾驶的晋BXXXXX号吉利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处时,与迎面原告雇佣司机刘强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李金及吉利轿车乘车人陈凯丽、赵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15709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3800元、二次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9000元,以上共计1778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709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3800元、二次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9000元,以上共计177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对此事故车辆定损为50000元,事故车辆司机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按照事故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20000元、挂车8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2016年1月21日16时00分,李金驾驶的晋BXXXXX号吉利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处时,与迎面原告雇佣司机刘强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李金及吉利轿车乘车人陈凯丽、赵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主车152070元,挂车5020元;2、施救费12800;3、评估费5000元;各项合计17489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晋BXXXXX、晋BXXXX挂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74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2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该院退还原告192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8923元车损,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21日16时00分,李金驾驶的晋BXXXXX号吉利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处时,与迎面原告雇佣司机刘强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李金及吉利轿车乘车人陈凯丽、赵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刘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估损5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中车辆更换维修零部件价格偏高于市场价格,故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应否按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追偿权,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偏高只是上诉人单方认为,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车辆损失偏高,所以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15709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报字(2016)15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报告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3月9日,结论时间2016年3月15日,评估标的大运牌CGXXX53N4X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GXXXANH1EY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52070元;评估标的承泰牌XCXXX01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晋BCBXX,车辆识别代号LAXXXE3X0E0XCT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020元,合计1570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价格高于市场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损失为50000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根据照片估算的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