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正宁公路管XX与被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赵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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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6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县人民法院 2016-09-26
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正宁公路管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单位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赵X乙,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
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正宁公路管XX与被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赵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6月10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正宁公路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正宁公路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赵X乙的工伤赔偿款项共计192828.9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90728.9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9时左右,原告临时雇员第三人赵X乙在原告承建的303国道铜眉公路17KM+600M处进行修补作业时,被被告赵X甲驾驶的为原告运输沥青的甘MXXXXX号翻斗车倒车倒料时碰夹致伤。赵X乙受伤后,先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赵X甲通过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索要全部治疗费、复查费、生活费等共计8111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甲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和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0003-B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赔。赵X乙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2015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10月26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X甲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正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除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再给赵X乙支付111709.53元。由于原告未给赵X乙类似的临时工参加社会保险,故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赵X甲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应该由承运方承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赵X甲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X甲赔偿。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X甲辩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X甲驾驶甘MXXXXX号翻斗车为原告拉运沥青,在倒车卸货过程中,不慎将原告雇员第三人赵X乙碰夹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伤者治疗,向原告借款96000元,支付第三人赵X乙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吃饭住宿费、生活费共计95244.68元。本次事故是在被告赵X甲驾车时发生,应属于交通事故。被告赵X甲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第三人赵X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部分,应在被告赵X甲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剔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X甲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若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甘MXXXXX号翻斗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主体不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向伤者支付任何费用,即使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伤者支付了费用,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宁县公路段因未依法为工人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损失,不能因为劳动仲裁将该损失附加到其他人身上,该仲裁裁定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受害人只向原告主张了工伤赔偿,未向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告不能因自己利益受到损失,就将经济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收到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赵X甲的任何理赔材料,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甘MXXXXX号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属实。
第三人赵X乙述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第三人受伤后,先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费及食宿费用均由赵X甲支付。经过劳动仲裁,原告需向第三人赔偿111705.95元,现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赵X甲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只认可特殊情形下产生的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2.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票据及伤者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被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形式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定,结合第三人伤情及治疗过程,对入院、转院、出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认定为700元。3.被告提交“购药处方”,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吃饭费用票据及日用品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其中包含伤者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且日用品并非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X乙系原告临时雇员,被告赵X甲驾驶甘MXXXXX号翻斗车为原告运输沥青。2014年9月27日9时左右,第三人赵X乙被被告赵X甲驾驶的翻斗车倒车倒料时碰夹致伤。第三人赵X乙受伤后,先在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治疗,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坐骨神经损伤。正宁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91.9元,救护车费49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0.9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3588.62元,门诊治疗花费900元。第三人赵X乙出院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0094.91元;2015年9月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475元。
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庆医临鉴(05)Z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X乙的伤情属九级伤残。
赵X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661.33元,护理费1582.5元(105.5元/天×15天),误工费10550元(105.5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0314.6元(23767元×19年×20%),共计182208.43元。
2015年4月8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X乙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6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5]76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赵X乙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柒级。2016年1月7日,正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除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79019.4元(实际由被告赵X甲支付),生活费1300元(实际由被告赵X甲支付)外,再向第三人支付工伤赔偿111709.53元。以上赔偿原告全部向第三人履行完毕。
甘M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赵X甲所有,挂靠于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甘MXXXXX号车辆系中型普通货车,作为一种特殊车辆,其主要用途不仅仅限于道路通行,还包括工程运输作业。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作业时倒车过程中,作业是车辆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所以,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应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赵X甲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庆阳市公路管理局正宁公路管理段组织员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被告赵X甲赔偿第三人损失的70%,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甘MXXXXX号翻斗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区分责任后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X甲作为实际致害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第三人赵X乙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实际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追偿数额应在实际损失182208.43元中扣除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雇主,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代被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追偿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2208.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局正宁公路段11434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局正宁公路段47502.93元,共计161850.03元。(含赵X甲已经支付的80319.4元);
二、剩余20358.4元由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局正宁公路段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鉴定费1768元,由原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局正宁公路段负担1777元、被告赵X甲负担2073.5元、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满满
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
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腾